契约型私募基金实务运用之法律解析

日期:2017-06-29 来源:王勇 | 张平 | 戴夕宁 汉坤律师事务所

一是对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各类私募基金给予税收穿透待遇,避免双重征税,建议根据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所确定的原则,明确各类私募基金如果符合将每年所得的绝大部分收益分配给投资者、仅从事被动性财务投资等条件,将不再作为纳税主体,仅在投资者环节核算应纳税所得并征税;

二是切实防范各类避税行为,由基金管理机构统一为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适用税率参照偶然所得税,按项目逐笔计算应缴纳的税额。这也许是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未来税收监管制度的发展方向。

外资管理人管理契约型基金的探讨

基金业协会原则上接受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4],但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由于外资参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有不超过49%的限制,是否允许外商独资或控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从而获得在境内管理人民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监管机关内部尚存在争议。尽管香港恒生银行在今年9月份已与深圳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合资设立由恒生银行控股(占70%)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但鉴于今年六七月份股灾的发生和监管方对外国对冲基金在其中所扮演角色的调查,外资控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在近期内是否能开闸尚有很大的疑问。但从长远来看,允许外资以控股方式参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业务并无太大的悬念,一旦监管开闸,则契约型私募基金可为外资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打开一条重要的新渠道。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虽然没有对外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的直接限制,但如果外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直接投资,则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就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外资管理人或其关联方需要成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才能执行合伙事务、行使对该私募基金的最终管理控制权;就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外资管理人或其关联方需要成为私募基金的股东之一,才能参与基金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成员之一,从而行使对该私募基金的最终管理控制权。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外资管理人无法找到纯内资的关联方,则须面临国内对外资从事股权和证券投资的相关限制。

对于外资从事股权投资,过去主要通过依据在上海、北京、天津、重庆、深圳前海等地区开放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政策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制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5];而对于外资从事证券投资,主要渠道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沪港通,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其资本金及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6],故实际上外资是无法在国内直接设立或投资于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的。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不投资于其所管理的基金,而通过契约形式取得对私募基金的管理控制权,从而使得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构成和资金来源保持纯内资。虽然目前公开渠道尚未发现有外资基金管理人在管理纯内资契约型基金的实践,但这可能不失为外资管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一条便捷之道。

但是,外资管理人所管理的内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进行对外投资时,仍会面临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制。如前所述,契约型私募基金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而需将外资管理人登记为基金所投资企业的出资人,而绝大多数监管部门对于企业性质的核查均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因此,外资管理人管理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如投资于外商限制性或禁止性行业(例如从事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俗称的ICP证)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业务的TMT公司),则该等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名单中将出现外资管理人的名称,从而会被认定为企业性质存在外资成分,进而导致被投资企业的业务经营乃至上市挂牌受到不利影响或限制。

结语

如前所述,契约型私募基金有着独特的运行机制和发展空间,其对深化私募基金领域的作用有许多可能性尚待挖掘。受制于目前市场上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有限经验,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运用受到局限并且在许多方面存在不确定性。汉坤基金团队将继续在一线的法律实践中进行不断的探索,为广大基金和资管客户持续提供最新的行业信息和架构方案,以法律实践促进相关机制的充实与完善。

注释

[1] 《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2] 《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 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3]对于在被投资企业申请上市或挂牌时,通过信托代持或一般的契约型委托持股形式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投资人会被要求转为对拟上市/挂牌公司直接持股,投资平台的人数亦将被计入拟上市/挂牌公司的股东人数。但如果是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并规范运作的私募基金(包括契约型),则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从这个角度而言,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于拟上市/挂牌公司是具有一定优势的。见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54号)、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关于与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审核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问题与解答》、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

[4]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一.外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是否纳入登记备案范围?

答复:境内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境外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5] 2014年7月出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和2015年3月出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改革从上海自贸区推广到了十六个试点地区乃至全国,少数地区已经开始根据上述新规章推行准“QFLP”政策,尽管目前大多数地区还存在地方配套流程不到位、无法真正实现意愿结汇等问题,但可以预期未来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设立会向全国很多地区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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