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纠纷法律实务研究

日期:2017-04-11 来源:王军旗 杨燕婷 计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对于公司上市设定了种种条件,在第十三条中对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和股份权属作了相应的要求。实践中对赌协议的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被批准上市,但是从该规定本身来看,并未规定禁止公司在股权上存在该等安排。而现行的《证券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亦存在类似的对于拟上市公司股份安排的要求或指引,但均非对于公司本身作出该等设定的禁止。

因此,股份回购条款并不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通过上述几点分析,可见频繁引发纠纷的股权/股份回购和业绩补偿条款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而该等条款的合法性亦已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下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陈述。

三、 现今司法实践对于“对赌协议”内容的认定

对于投资者而言,因“对赌协议”履行所引发的纠纷,根据现已披露的案例和笔者所接触到的多起纠纷显示,基本上集中在出现了触发股权/股份回购或业绩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协议相对方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引发争议进行诉讼或仲裁程序。在此阶段,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整个案件的审查通常集中在:

a) “对赌协议”及对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b) 对赌内容设定的触发条件是否已成就;

c) 根据对赌内容所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内容。

因各起案件的情况并不一致,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处理亦略有差别,故下文中根据上述对于争议焦点和审查重点的梳理,区分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介绍分析。

1. 法院系统对于“对赌协议”内容的认定

首先,对于“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的效力,就有关股权/股份回购的内容而言,根据现有的司法判例,基本认定为有效。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对赌第一案”中并未涉及对股权/股份回购条款有效与否进行判定,但在该判决中,最高院对于对赌条款的有效性设定了一个基本的判定原则,即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自由的前提下,该协议或该条款在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损害了目标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此后,最高院在2014年的一起二审案件的判决中,再次贯彻了其所设定的此项判定原则,并且明确作出了对赌条款合法有效的认定。在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二审案件中,就所涉及的股权回购条款,最高院依次从协议和条款符合意思自治、回购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回购条款的设定过程不存在显示公平上,认定了协议和条款合法有效。

在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作出的一起二审案件的判决中,就对赌协议和对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判定原则进行了更为明确的归纳和阐述。在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二审案件中,就所涉及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上海一中院设定了四个应当同时遵循的原则,即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商事交易的过程正义。就该案而言,诉讼双方曾签署两份对赌协议,第一份协议包含了除诉讼双方、目标公司外的其他投资方,但第二份对赌协议则仅为诉讼双方和目标公司签署,并约定了更高的股权回购率,上海一中院根据判定的四项原则,确认了第一份协议中的对赌条款的效力,而第二份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则因损害了其他投资方的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

上海一中院所设定的上述四个评判原则,是在与最高院的评判标准保持一致的前提下,根据现今的商业趋势而对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定对赌条款效力的评判标准所进行的高度概括和明确。而该四个评判原则,通观相关案例中多个法院对个案所做出的认定,实际系全国各地法院对于对赌条款评价标准无形中所达成的共识。

与股权/股份回购的对赌条款相关的操作中,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在触发对赌协议中股权/股份回购条款的情况下,涉及回购事项的各方另行签订了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股协议”)。虽然发生争议的事实同样为融资方未能按约定回购股权/股份,且转股协议脱胎于对赌协议,但在法律上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即基于对赌协议而产生的投资法律关系,及基于转股协议产生的转股关系,而后一项转股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显而易见。最高院在汪兆海、杨乃义与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2014]民二终字第107号)中,对于前述情形,在投资人依据转股协议而非“对赌协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否定了案件审理是投资关系,并不再审查对赌条款的效力,径行判决融资方履行转股义务。该判例绕过了对赌条款的审查,可以在诉前解决回购纠纷时借鉴处理。

除了股权/股份回购外,实践中所产生纠纷的另一常见对赌条款为业绩补偿条款,设定的补偿条件通常为货币补偿或股权补偿,而尤以货币补偿更为常见。最高院在“对赌第一案”中,对于投资方诉请的业绩补偿,直接肯定了业绩对赌条款的效力。

其次,对赌内容设定的触发条件是否已成就的认定,集中在投资方起诉时证据的收集上,更多的是法律技术操作层面的内容,因个案的触发条件和情形均不同,本文将不再展开详述。

最后,对于对赌内容所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内容而言,对于前者,集中在目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确认上。一般的对赌协议,签约方通常包括投资方、融资方(通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目标公司,而在股权回购及业绩补偿条款的约定中,往往将目标公司设定为一并承担责任,或对于融资方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在最高院的“对赌第一案”判决出具后,目标公司向投资方补偿已被确定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现阶段实务中投资方是否将目标公司作为被告列入诉讼可能主要取决于诉讼策略需要。

对于所承担责任的内容,即融资方是否应按照对赌条款设定的计算方法承担责任。虽然最高院在“对赌第一案”中直接依据对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支持了投资方的诉讼请求,但笔者留意到,最高院在该判决对于业绩补偿的认定部分,列明“迪亚公司(即融资方)对海富公司(即投资方)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其他法院在案件判决中亦有类似陈述。

回购溢价和业绩货币补偿实质是违约赔偿,而该案中最高院认可对赌条款约定的业绩补偿计算方式盖因融资方并未要求法院调低,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货币补偿标准法院实际并未有判断。如前所述,在回购溢价和业绩货币补偿是融资方违约的情况下对于守约的投资方的损害赔偿,则损害赔偿的标准该如何界定,尤其是如果在同一案件中,投资方同时诉请股权溢价回购和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在融资方提出调低要求时,法院是否会对于计算方式进行调整,以及法院面对投资方作为能够取得很高资金回报率的投资企业,判决的下调幅度是否仍囿于现今司法实践经常采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遗憾的是,笔者暂未查询到同时主张溢价回购和业绩补偿的案例,而现有的单一主张溢价回购或业绩补偿的案例中法院未对标准作出任何调整。

2. 仲裁机构对于“对赌协议”内容的认定

商事仲裁机构作为专门的针对商业纠纷的司法裁判机关,相较法院而言,更注重对于合同各方意思自治的保护,而裁判内容更趋灵活,赋予了仲裁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对于“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的效力,无论是股权/股份回购条款还是业绩补偿条款,仲裁庭与法院的态度一致,均认为有效。仲裁庭对于该等协议或条款的认定标准亦与法院基本一致,即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条款本身并无显示公平、违反公共利益或不合法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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