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社保基金等特殊主体的PE投资

日期:2017-04-11 来源:盈科律所 刘永斌

在我国,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保险机构具有较强的资金及资源优势,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说,是优质的PE投资人或募资渠道。但是,此类机构资金规模大,涉及的股东、投资人、资金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较多,因此对其业务开展、资金使用有较严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监管。在现行法制框架下,如何充分利用此类机构的资金、资源与渠道优势开展PE筹备、募集与运营,是业内一直积极关注的热点。笔者对此类机构的PE投资资格、路径、条件等问题做简要梳理,供参阅使用。

一、商业银行

(一)、法规、政策限制

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从事PE业务主要面临《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有关规定的限制,这些规定主要有:

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并公布。”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分析《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可知:

1、在中国境内,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这使商业银行无法在境内直接投资于PE。

2、原《商业银行法》(95年版)对该条的规定是:“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比较可知,现行《商业银行法》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这给商业银行的混业经营乃至直接投资PE预留了空间。

(二)、商业银行参与PE业务模式分析

碍于商业银行境内不得直接投资于PE的法律规定,目前,商业银行往往通过以下变通方式参与PE业务。

1、境外子公司直投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要求,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对境外投资并未禁止。因此,商业银行往往通过在境外(例如香港)设立的境外子公司,直接参与境内、境外的PE投资。此种模式不违反《商业银行法》的禁止性规定,也满足银监会的监管要求,是目前的法律环境下行之合法、有效的典型业务模式。目前,工、中、建、农四大国有银行均通过此种模式参与了PE投资。例如:

工商银行通过其在香港设立的境外子公司工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政府联合成立江西鄱阳湖产业投资管理公司,并以此为基础发起设立鄱阳湖产业投资基金,基金总规模为人民币150亿元。

中国银行通过其在香港设立的境外子公司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与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国开行、中国人寿等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渤海产业基金,基金总规模为人民币200亿元。

建设银行通过其在香港设立的境外子公司建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建银国际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爱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兆通置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等出资人,出资设立建银国际医疗产业基金,基金总规模为人民币50亿元,首期人民币26亿元已募集到位;与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七弦投资、江苏雨润集团及湖北武汉工贸等出资人,出资设立建银国际文化产业基金,基金总规模为人民币20亿元。

农业银行通过其在香港设立的境外子公司农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农银无锡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国联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出资人发起设立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基金总规模为人民币150亿元,首期募集人民币50亿元。

2、理财服务模式

2005年9月25日,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可以为个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此类服务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理财顾问服务,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借助此类服务,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向高端客户推介PE产品的方式介入PE业务。

综合理财服务,是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此类业务模式下,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信托公司将拟募集的PE基金设计成信托产品,银行以理财产品的形式承销这些信托产品,将这些产品推荐给理财客户,实现PE基金的募集。实践中,通过此种方式介入PE的情况较多,例如:

1)、中信银行、建设银行

2007年4月30日,中信信托成立“中信锦绣1号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与该信托计划相匹配,中信银行推出“‘中信理财之锦绣1号’之5年期人民币产品”,建设银行推出“‘建行财富三号’一期股权投资类人民币信托理财产品”,此两款银行理财产品的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均为中信信托设立的“中信锦绣1号股权投资基金信托产品”的优先受益权。通过此种方式,中信银行、建设银行介入PE业务。

2)、交通银行

2009年6月,交通银行发售“得利宝至尊2号”人民币理财产品,产品规模上限为人民币5亿元,下限为人民币1亿元。该理财产品所募集资金用于投向交银国信?上海六禾光辉岁月一期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投资单一资金信托,该信托计划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与上海六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人)共同投资设立六禾创投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六禾创投基金主要投资方式为股权投资,主要投资于具有竞争优势、良好发展预期和快速增长能力、其服务和产品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拟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限售股权。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活动,银监会于2009年7月6日下发了《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业界习惯将其称为“禁股令”。该通知第十八条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但是,该通知第二十条又补充规定:“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也就是说,通知在十八条、十九条中明令禁止商业银行发售投资于PE、证券投资基金的理财产品,同时又在第二十条中允许商业银行通过私人银行服务向具备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强的高净值客户提供理财服务、发售用于PE投资的理财产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大大提高了投资于PE的理财产品的投资门槛。

    A+
声明:本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