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资金募集规则"探讨

日期:2017-02-25 来源:路银雷

而《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资者的主要义务

《私募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同样规定了投资者应当履行的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一)投资者的积极义务

投资者的积极义务,主要指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投资者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投资者的消极义务

投资者的消极义务,主要指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私募暂行办法》正式颁布时,增加了“非法”的概念,为合法汇集资金留出操作空间。

作者:路银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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