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境外上市中的信托安排

日期:2017-01-29 来源:李寿双

为了制衡受托人的权利,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还有保护人这一角色,这在中国的信托法里面是没有的,而保护人的权利也可大可小。在中国白银集团的信托安排中,保护人的权利就相当大,这样受托人就成了所谓的被动受托人,而保护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掌握生杀大权的“老板”。这样的制度安排,在境外上市重组中是非常有价值的,如同中国白银集团的案例一样,通常原股东会作为保护人出现,掌控整个信托安排的重大事项,不仅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而且将其他受益人的利益分配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也正是因为如此,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XV部的规定,信托保护人作为广义的“成立人”(即授予人)范畴,也视同于权益股东(bene?ciaryowner)对待,这样一来,反而满足了公司上市中有关股东持股连续性的要求。而根据前述香港法规规定,酌情信托的受益人则反而不用披露自己的权益,这样又恰好满足了当事人保密的需求,无需详细披露到底哪些受益人存在及每个人有多少份额等细节。也正是因为保护人的特殊地位及酌情信托受益人无需披露权益,因此,在境外上市架构中的信托安排,通常会采取酌情信托。

回过头来看,借助信托这一工具,实际控制人就可以在境外上市中很好地实现跨境重组安排和境外的资产规划安排。一方面通过转换身份等方式实现了重组,另一方面又保证资产倒手过程不失控。此外,还可以悄悄地把部分人作为酌情信托受益人隐藏在背后而无需披露,真是一个完美的布局。从这一角度看,潘石屹也可以合法地作为张欣设立的酌情信托受益人而无需让外界知晓,同时张欣又可以反过来在信托契约中设定若干条款约束潘石屹的行为(当然这只是理论上成立,并无八卦揣测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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