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境内"免税重组"适用的6种情形(典藏版)

日期:2017-07-17 来源:魏志标 华税

无论是企业税务架构的优化、搭建还是资本运作阶段的税务筹划(典型的如:新三板、上市公司等),并购重组交易大量存在,股权、资产的交易过程中预计产生的巨额现金税负流出令许多交易及税务筹划被迫停止。国家为了鼓励社会资源的充分流动和效用最大化,鼓励并购重组,针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注意:不包括个人股东发起的并购重组)并购重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以达到“免税重组”的目的(实质上是递延纳税,在本交易环节暂不纳税),从而顺利推进公司的运营架构等税务筹划、资本运作。本期,华税律师结合为客户服务的实践经验和近年来出台的有关并购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收政策,为您图解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请与备案。

一般而言,并购重组泛指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企业为了获得其他企业的控制权而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主要表现为两个以上公司合并、组建新公司或相互参股。

基于国家税务管理的角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6种情形可以根据参与当事人数量的不同分为三类(如下图):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上述企业重组形式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基于反避税的考虑)。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根据财税〔2014〕109号规定,已从75%降低至50%,重大利好!)。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反避税考虑)。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85%,现金支付很少,基本是换股交易)。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基于反避税考虑)。

一、债务重组

二、股权收购

三、资产收购

四、合并

五、分立

六、最新:股权、资产划拨

根据2014年最新颁布实施的《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不产生额外企业所得税税负。具体图示如下(简化版):

总结

符合并选择特殊税务处理的企业,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11条(具体规定: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6种情形重组的主导方如下:

同时,特别需要提醒的是,根据2014年5月28日税务总局发布的公告,取消的9项进户执法项目包括“企业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确认备案”,因此,在此背景下,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请备案显得格外重要,需要事先通过规划交易模式等,顺利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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