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购重组法律业务解析

日期:2017-05-21 来源:王众

  1. 李X、李XX投资设立C公司;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与李X、李XX持有的C公司股权进行置换。本次股权置换完成后,各方的股权结构如下:

本次股权置换中涉及的税收问题

同样的,在本次股权置换中,通过构筑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交易结构,从而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本 次重组过程中,A公司收购李×、李××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支付的对价全部为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70%),因此,A公司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 税可以递延缴纳,由A公司日后转让通过本次重组获得的C公司股权时缴纳企业所得税(除非届时仍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的C公司股权的计税 基础,以A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方案二的特点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 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则;虽然比方案一的操作程序复杂,但交易结构的设计比较合理,没有增加不必要的程序,符合“效率性”原则;有效地降低了企业并购 重组的税收成本,营业税免缴、土地增值税免缴、企业所得税递延缴纳,符合“经济性”的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性”原则。

案例二:以境外上市为目标的并购重组

A公司(BVI)、B公司(BVI)、C公司(Cayman)、D公司(Hong Kong)、E公司(Singapore)均为境外公司,F公司和G公司为境内公司,上述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如下图:

本次并购重组的目的:通过重组,使A公司持有C公司10%的股权,使D公司持有F公司100%的股权,使F公司持有G公司100%的股权,以D公司作为上市主体,在香港上市。

并购重组方案

方案一:

1 A公司认购C公司定向增发的股份,从而持有C公司10 %的股权。A公司此次认购无需以现金出资,由A公司将其所持E公司 1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D公司作为对价;

2 E公司将其持有G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给F公司;

3 E公司将其持有的F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

让给D公司,支付的对价为货币。

本次重组完成后,上述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

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问题: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相关规定,E公司转让F公司的股权,应按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价减除E公司投资该部分股权之投资额的差额),由扣缴义 务人D公司向F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 税,适用税率为20%。

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需由买卖双方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方案一的特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则;操作程序简单,符合“效率性”原则;并购的税收成本较高,不符合“经济性”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性”原则。

方案二:

1 同方案一、1;

2 同方案一、2;

3 D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H公司;

4 由D公司将其所持H公司超过75%的股权转让给E公司,E公司以股权支付(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作为对价,即以E公司所持F公司100%的股权为交易对价。

本次重组完成后,上述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

股权置换涉及的税收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详见上文),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通过上述交易结构的设计,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E公司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递延缴纳。

方案二的特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则;交易结构比较复杂,不符合“效率性”原则;降低了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成本,企业所得税递延缴纳,符合“经济性”的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性”原则。

方案三:

1 同方案一、1;

2 同方案一、2;

3 对E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将E公司持有的F公司100%股权全部分配给D公司,从而使 D公司成为E公司的股东,持有E公司100%的股权。

本次重组完成后,上述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

股东在公司清算后获得分配涉及的税收

鉴于D公司及E公司均为境外公司,根据D公司及E公司所在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E公司注销后,其股东D公司从E公司获得的分配在中国境内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因此本方案在实施过程中,D公司在中国境内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方案三的特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合法性”的原则;操作程序简单,符合“效率性”原则;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成本较低,符合“经济性”的原则;并购程序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障碍,符合“可行性”原则。

综上所述,律师在设计公司并购重组方案时,除需符合公司并购重组的目的及要求外,还应该遵循“合法性”、“效率性”、“经济性”、“可行性”等原则,在确保并购重组依法顺利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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