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红筹架构的拆除

日期:2017-02-24 来源:赵伟 石琳

(一) 股权回购定价

1. 定价依据

同一控制人下的两个公司作为交易双方,参照注册资本定价。

2. 对价的支付

本次股权转让对价已全额支付,收购资金来源于境内公司自有资金,主要是股东的出资。

(二)税务问题

境外公司保留境内公司28%股权,在继续保持境内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同时将境内公司控制权转移回国内。

(三)外汇登记

有关境内居民皆办理了外汇登记。

(四)红筹架构

(五) 拆除红筹架构后

(一) 股权回购定价

未披露。

(二) 税务问题

拆除红筹架构后,变为内资企业。境内运营实体保持外资企业身份的年份为2001年-2008年,不满十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但2001年-2007年深圳特区优惠导致该企业作为外资企业和如果是内资企业所使用的税率相同,因此所得税无需补缴。(依据为《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圳政府就无需补缴出具了证明文件,如下。)

但由于上述文件乃地方政府出具,680余万税款存在被追缴风险,因此控股股东出具承担补缴责任的承诺函。

(三)外汇登记

未提及。

(四) 红筹架构

(五)拆除红筹架构后

(一)股权回购定价

股权转让价格根据转让时评估净资产值确定。支付情况未披露,但股权转让已经在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

(二)税务问题

拆除红筹架构后,外资持股比例为15%。外资比例降至15%后,境内运营实体停止享受未到期的税收优惠。公司同样适用深圳特区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外汇登记

均已办理。

(四) 红筹架构

(五) 拆除红筹架构后

(一)股权回购定价

1. 定价依据

根据转让时实收资本确定。

2. 对价的支付

已实际支付。

(二)税务问题

公司先前享受的所得税税收优惠主要为软件企业优惠,不涉及外商投资优惠,因而本问题不适用。

(三)外汇登记

公司搭建红筹架构时,未办理返程投资外汇登记,理由是境外公司无意境外融资因而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

“大富BVI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孙尚传于1999年1月7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公司,因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孙尚传无意通过大富BVI进行融资或返程投资,且于2010年1月28日已经转让了大富BVI的全部股权。所以,大富BVI未补办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一)股权回购定价

1. 定价依据

股权转让对价为1500万人民币,确定依据未披露。

2. 对价的支付

对价支付义务被境外公司豁免,故境内自然人受让上市主体股权时并未实际支付对价。

(二)税务问题

公司先前享受的所得税税收优惠主要为软件企业优惠,不涉及外商投资优惠,因而本问题不适用。

(三)外汇登记

皆已办理。

(一)股权回购定价

1.定价依据

零价转让。

2.对价的支付

不适用。

(二)税务问题

拆除红筹架构后,境内运营实体的外资持股比例为29.09%。在公司上市文件中,并未披露补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三)外汇登记

该案例中,根据实际控制人出资设立香港优创时有效的《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8)1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香港优创时外汇管理部门仅对中国公民以其所有的境内资产进行境外投资设置了用汇审批程序,对中国公民以其境外资产进行境外投资,则未设置相关外汇审批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律师认为,吴建龙利用境外资产在香港设立香港优创,无需经过外汇主管部门的审批;吴建龙利用境外资产出资设立香港优创的行为并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

但是,现行有效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该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二六三是拟采用VIE模式境外上市,后又拆除红筹架构返回境内上市的典型案例。该类案例中,拆除红筹架构的关键在于如何彻底终止VIE协议。此外,二六三案例中,实际控制人还做了复杂的股权交易,以保证股东在境内运营实体中的持股比例在红筹架构拆除前后保持稳定。

(一)红筹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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