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架构公司A股上市的若干法律问题

日期:2017-02-02 来源:胡廷锋 王川

(8)纳税调整:就股权转让而言,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9)税务证明: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由主管国税局和主管地税局共同加盖公章。

2.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已废止),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22 号),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故此,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但经营期未满十年的发行人,为避免补缴减免的税款,在股权重组过程中需保持外资比例在25%以上。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外资比例需考虑首次公开发行A股后被摊薄的影响。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已废止),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据此,外资比例仅因发行新股而被摊薄至25%以下,但外资并未退出的,不适用补缴减免税款的规则。但国税发(1997)71号文已被国税总局2010年23号令宣布废止,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根据国税总局的官方网站答复,上述情况下,仍需补缴减免的税款。因此,股权重组中计算需保留的外资比例时,需考虑公开发行新股被摊薄的影响。

3.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根据《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1997]171 号)(已废止)规定,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可享受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监管期为五年。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如监管期内外资比例低于25%,需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征其已退税款。

故此,享受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但仍处于监管期的,为避免补缴税款,在股权重组过程中需保持外资比例在25%以上,亦应同时考虑新股发行摊薄问题。

4.进口设备减免税。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项目单位可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对上述进口设备实施监管。如在海关监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外资比例低于25%,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将面临退税风险。

5.资金调回境内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式拆除红筹架构的,境内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境外。如该笔款项在境外无其他用途,仍需调回境内的话,路径之一是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层层向上分红的方式,最终定向分给持有境外SPV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境内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境外SPV 的股权给外方,收取股权转让款。上述两种方式均涉及境内自然人境外所得的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900号),纳税义务人自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应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四)红筹架构企业A股上市涉及的若干外汇问题

红筹架构企业A股上市过程中,会遇到诸多外汇问题,如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是否完整办理了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红筹架构拆除后是否办理了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注销手续、发行人办理外汇登记证(IC卡)申请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发行人整体变更环节是否取依法取得外汇核准件、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是否依法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等。

1.重组后仍保留境内自然人通过境外投资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的投资架构。

(1)补办外汇登记。如前所述,为保持发行人外资比例不低于25%而避免补缴减免的税款,实际控制人仍可能通过境外公司持有发行人部分股权,即保留部分红筹架构。如实际控制人未办理境内居民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则上述外资架构的合法性将存在瑕疵,故需补办外汇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下称“75号文”)规定,该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事实上, 2006年3月31日后,相关外汇局仍可办理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手续,虽然难度可能较大。

(2)不适用75号文。实际控制人通过境外公司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此种外资架构与75号文所述“返程投资”可能并不完全相同,如不涉及以境内资产境外投资,并非以境外融资为目的,实际也未进行境外融资等。理由充分的,可以解释其不适用75号文。

(3)19号文登记。2011年5月出台的《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11]19号)(下称“19号文”),对不属于75号文中特殊目的公司的返程投资如何办理外汇登记,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19号文,境内居民自然人通过不属于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人无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但该境外企业控制的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但上述增加标识的审核标准相对严格 ,实践当中办理难度较大。

2.重组后采用境内企业通过境外投资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的投资架构。如保留实际控制人通过境外投资间接持有发行人部分股权的外资架构难以解决75 号文或19号文外汇登记或加注标识的话,可以考虑以实际控制人设立的境内企业通过境外投资间接持有发行人的部分股权。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 5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等规定,境内企业境外投资需经商务主管部门、发改委的核准。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境内企业境外投资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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