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抽逃出资的裁判规则

日期:2017-01-29 来源:陈枝辉

〔无对价取得作为注册资金的财产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专题:抽逃出资—在建不动产出资—对价

案情简介:1994年,城建公司与物业公司联合开发某大厦并约定建成房产由城建公司、物业公司四六分。1995年,城建公司、物业公司各出资600万元、1400万元共同成立置业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在建开发产品)”。1996年,物业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物业公司所得大厦60%房产全部转让给置业公司,其中部分房产充实其股份,即1400万元的注册资金。

法院认为:置业公司成立时,其出资人城建公司和物业公司都是以“货币资金(在建开发产品)”形式出资,故城建公司依其与物业公司间协议而取得部分楼层的40%,系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直接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实际上系抽逃其在置业公司的投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城建公司应在其抽逃的6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合作建设双方以在建房产作为出资,在合作项目建成后,一方依据合作协议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前述房产所有权的,应认定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索引:见《上海××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案——“参与分配”于法人的适用及其相关问题分析》(金殿军,上海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3/11:53)。

〔银行因国家政策的限制从公司撤资不属于抽逃出资〕

专题:抽逃出资—股权转债权—国家政策

案情简介:1993年,银行以对洗涤剂厂的技改专项贷款债权1600万余元作为出资,合作经营洗涤剂厂的洗衣粉车间,并共同设立日化公司。1994年5月,因国家出台不准银行投资办实体的法律和政策,银行从日化公司撤资并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日化公司亦办理了相关减资审批手续。日化公司的债权人实业公司认为银行和日化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银行以对债务人洗涤剂厂享有的债权作为对日化公司的出资,基本符合法律允许的债权转股权的情形。鉴于当时以债权转作对债务人出资而设立公司情况较为普遍,银行以债权作为出资设立的日化公司,亦被当地工商局核准登记,日化公司设立及银行以债权出资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基于这一客观事实,1994年5月,银行从日化公司撤出资金,是国家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强化金融管理的结果,符合国家有关禁止银行投资经营办经济实体的政策精神,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股权转债权的范畴,银行撤资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工商局核准,不构成抽逃资金。洗涤剂厂从日化公司减资行为,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又经当地工商局核准,亦不构成抽逃资金。如前述撤资减资行为有损债权人利益,亦应由债权人向银行、洗涤剂厂主张权利,而非向实业公司主张,故本案应驳回实业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为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银行投资经营办经济实体的政策精神,银行从出资设立的公司中撤资,并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局核准,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股权转债权的范畴,不构成抽逃资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52号“某化工公司与某洗涤剂厂等兼并协议纠纷案”,见《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合成洗涤剂厂等兼并协议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代理审判员陈明焰、王闯),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301/3:489)。

〔以部分土地使用年限作为公司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

专题:抽逃出资—土地使用权年限

案情简介:1992年,工程公司成立,其中市政府以10年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作为出资。2003年,该期限届满后,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证。债权人锻造公司据此认为市政府抽逃出资,要求市政府对锻造公司所欠工程公司269万余元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依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存续期间即年限,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发起人可将土地使用权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资本。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其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资本数额应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价值已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亦已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故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行为,该行为与发起人或出资人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资本未发生变动,故无须履行公示程序,本案市政府不应对工程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发起人可将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其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行为,该行为与发起人出资人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5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与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案”,见《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杜军,最高院民二庭),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352)。

〔股东与公司交易并有相应凭证的不应认定抽逃出资〕

专题: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交易—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6年,投资公司增资900万元后,以2007年4月年检之前公司高管亦股东陈某三笔交易应为抽逃出资,诉请返还借款54万余元、往来款120万元、银行转款100万元等共计275万余元。陈某以其与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及投资公司入账凭证,提出双方存在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

法院认为:诉争款项发生期间,投资公司财务审批权和公章由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控制,投资公司并未举证陈某未经其同意擅自支出上述款项,且陈某出具收到还款54万余元并未在投资公司挂账,其确认收到投资公司120万余元往来款,有相应的盖有投资公司印章的合同,合同先盖章后签字并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陈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及交易的行为和相应后果,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述收条和转账凭证均作为财务凭证归入投资公司财务账册,表明投资公司已认可上述款项往来的基础关系。结合陈某提交的2006年年度年检报告分析,在该年度年检时,投资公司主张的款项支出已发生,但经年检并未体现其注册资本存在被抽逃情况,投资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提起侵权之诉时,对股东是否存在抽逃行为应从基础交易关系、实施主体、会计处理方式等方面着眼。被诉股东相对于公司来说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公司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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