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股制度及其在股权投资中的约定适用

日期:2017-11-11 来源:顾兴波 资管法律合规

但是,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再分配补偿机制予以解决。例如,可以在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中约定,发生清算时,公司依法支付相关费用、清偿债务、按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后,一类股东可以向其他类股东进行约定金额的现金补偿,从而实质上实现其优先权。

3、限制和恢复表决权的约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据此,《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限制和恢复部分股东的表决权是合法的。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遵守“一股一权”的表决规则,限制表决权缺乏法律依据。

4、转换、赎回、回售的约定

既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协议约定“优先股”的方案是可行的,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约定“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公司赎回“优先股”和股东回售“优先股”的条件、价格和比例;转换选择权也可以约定由有限责任公司或“优先股”股东行使。

可见,相比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发行的法定优先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股”实质上是一种协议安排。另外,对于未上市且未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预留的空间不足,无法采用类似优先股的融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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