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你不得不了解的事情

日期:2017-03-05 来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邬辉林 习平

其一,权利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利。股权的权利内容既包括参与目标公司管理与决策等人身权,也包括分配利润以及取得剩余财产等财产收益权;而其他权利质权则通常只包括财产权利,不包括人身权利。

其二,股权的价值内涵体现公司的人合性。股权与目标公司紧密相连,目标公司的管理和运营是由人组成的(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职工等),是一种社员权利,因此,股权直接体现了人合性;而其他权利质权的载体是客观物或者凭证,不能直接体现人合性。

其三,股权的转让应该经过权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同意。从法理上看,股权的转让应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主要包括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如果公司章程另有更高的规定,则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其他权利质权的转让完全由权利人处分,无需其他第三人同意。

二、股权质押设立之前,应该注意的实务问题

从法律规定和股权的性质来看,股权并非一种完全自由流通的的权利,不是所有的股权都能出质或者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工商登记的要求。

(一)法律提示之一: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行政规定对股权质押的限制性规定

对于非上市公司,法律法规对股权质押有哪些限制性规定?对股权转让又有哪些限制性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否适用于股权质押?

1、对法律法规中股权质押的限制性规定的理解和分析

(1)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的界定

《公司法》、《物权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有零散的规定,归纳而言,这些限制可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那么,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如何界定,有哪些区别。

直接限制是指对股权质押、股权出质行为的限制或者设立的条件。间接限制主要表现为我国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因为股权质押的潜在后果,就是在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股权,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实务中,工商登记机构对不得出质股权的规定与股权实际转让的条件基本相同,例如,国家工商总局和宁波工商局关于股权质押的行政规定均对此明确。因此,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两者密不可分,“依法可以转让”是股权质押的必要前提和应然要求。[2]

(2)直接限制与间接限制的具体内容

对于直接限制与间接限制,笔者根据目标公司的不同类型进行分类详述。

(3)对上述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总结分析:

第一,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之间具有紧密关联,股权依法可以转让是股权能够用于出质的前提,因此,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程序规定、前提要件都基本相同。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限制条件更多。由于还受到特别法律、法规的约束,限制条件多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押股权,出质人身份不同,限制条件也不同。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股权的股权质押程序更严格。由于股权质押可能会导致股东变化,从而改变公司性质,因此,与其他一般公司不同,对该二类公司的股权质押,程序上要求严格,应该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

2、对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其他行政规定的理解

除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特别法对股权质押直接、间接限制规定外,在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行政规定中,还规定其他一些情形不得出质,在股权质押设立前,应该引起注意。以下系笔者对这些行政限制的概括理解:

(1)未实际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笔者认为,这里的“未实际缴付出资”不应狭义理解为虚假出资和根本未出资,应该广义解释为出资瑕疵,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未适当出资、抽逃出资等其他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

对于这一限制条件,从理论上,笔者认为不能成立,但是,在实务上,为了保证股权质押顺利登记,还是应该遵守该规定。从理论上分析,公司法等法律并未规定出资瑕疵的股权不得转让或者出质,而且,从法律关系来看,股权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股权出资瑕疵是出质股东未履行其向公司所应负的出资义务,也违反了其与其他股东的投资合作协议,本质上是出质股东与公司或者出质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质权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但是,股权质押应该办理设立登记,如果质押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则股权质押不能通过工商登记机构的审核,股权出质也因此不能设立。因此,为了质押股权得以成功设立登记,质权人应遵从这一规定,在股权质押前排查质押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风险。

(2)已被司法机关限制权利

具体包括已纳入司法程序,被司法机关裁定、判决冻结的股权,从性质上讲,该类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属于被司法机关限制的权利,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查封的财产不得用于抵押,同理,已经被司法冻结或者被限制权利的股权,不得用以质押,否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股权重复质押的

《浙江省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宁波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规则》均明确规定“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笔者认为这里应理解为“重复质押不得办理出质登记”,《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法律允许再次抵押,但不允许重复抵押,同样的法理应适用于股权质押,因此,这里应理解为不得重复质押。

(4)未经过登记机构登记公示的股权

《浙江省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股权的公示原则相符,《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股权出质应登记,而登记的对外公示是为了让第三人信赖股权登记人对股权享有权利。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未经登记的股权,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也不能办理股权出质。

(二)法律提示之二:目标公司或者出质人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质押是否存在限制?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法律赋予其充分的自治权,公司章程依法可限制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因此,在股权质押时,质押各方还应同时审查目标公司或者出质人(如果为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是否存在对股权质押的限制性条款,保证股权质押符合有效的公司章程规定,这一要求在《宁波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规则》第五条第二项也有规定。

1、目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质押几种不同类型的规定

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股东向第三人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设定明确条件,经笔者归纳,主要分为下几类:

(1)应经过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要求股权质押或者股权转让应经过出质(股权转让)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

(2)应经过其他股东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股权质押或者股权转让应经过出质(股权转让)股东以外其他股东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3)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求股权质押或者股权转让出质(股权转让)股东以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4)每次出质(转让)股权的比例或者一定时间内转让股权总数的比例限制;例如,对每次出质(转让)股权所占目标公司股权总额的比例限定为不超过50%,或者一年内转让股权所占目标公司股权总额的比例不超过70%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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