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外管局"37号文"新规

日期:2017-02-14 来源:威科先行

2.境内居民既可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亦可以其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

根据75号文,境内居民仅能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而37号文则拓宽为允许境内居民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

受限于75号文关于特殊目的公司仅用于境外融资的目的,且境内权益需要注入特殊目的公司的安排,实践中,外汇管理部门要求境内居民必须先持有境内权益,方可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进行融资。但是如上所述,37号文下的特殊目的公司可直接用于在境外投资(无须要求境内企业权益注入),因此,我们理解,只要境内居民在境外有合法权益或资产,也可以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完成37号文下的外汇登记,而无须首先在境内设立/持股一家企业。 另外,结合“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的定义,对于75号文下的“非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亦可能造成突破,可能有效解决此前“非融资目的”的境外公司“返程投资”的登记问题,具体尚待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解释和实践检验。

当然,鉴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外汇管制,对于境外资产或权益的界定以及持有的合法性,则有赖于外汇管理部门的解释及说明,需要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充分的沟通及确认。

于淼、罗岚(环球律师事务所):按照75号文的定义,特殊目的公司的两大要素是:1)境内居民持有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2)以股权融资为目的,且由境内居民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

1、 扩大“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范围

按照75号文的定义,特殊目的公司的两大要素是:1)境内居民持有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2)以股权融资为目的,且由境内居民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因此,实务中,曾出现在一些上市案例中以“境内居民并未持有境内公司的权益”,其控制的境外公司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为理由,不办理75号文登记的先例(如新晨动力(1148.HK)及航标控股(1190.HK))。

根据37号文,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境内外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

结论:比对37号文和75号文,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核心区别在于:

1) 37号文将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目的扩大为投融资,而不再仅局限为股权融资;

2) 境内居民可以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亦可以境外资产或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

3)根据前述第2)条,未来将无法参考新晨动力/航标控股,以境内居民未持有境内公司权益为理由,认定其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并进而不需要进行75号登记(外汇登记)。原因在于:37号文将特殊目的公司的解释扩大为:只要是境内居民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资产或权益(含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均是特殊目的公司。

2、 进一步明确境内居民个人的界定

较之75号文,37号文并未进行实质性改动,但进行了一定的细化和补充。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

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件、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是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另外,37号明确了同时持有境内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理方式: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境外人士管理,以其境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不纳入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范围。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韦玮、肖静恺(国浩律师事务所):事实上,由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一般在离岸地注册,境外离岸公司的设立非常便捷,在37号文出台之前,实践中也是在涉及境内外资产联接时方需要办理外汇登记,比如59号文中明确规定“境内居民个人截至申请日已经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且特殊目的公司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境外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方适用补登记程序。

1、将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时间由“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改为“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事实上,由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一般在离岸地注册,境外离岸公司的设立非常便捷,在37号文出台之前,实践中也是在涉及境内外资产联接时方需要办理外汇登记,比如59号文中明确规定“境内居民个人截至申请日已经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且特殊目的公司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境外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方适用补登记程序。即在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更之前,都应算作不违反75号文的规定,可以办理初始登记。37号文则进一步明确了此点。

2、将受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根据境内外出资资产的不同加以区分,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3、删除了原75号文规定的“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此点减少了变更登记环节,笔者在后文结合37号文第五条的规定重点评述。

林燚新、陈骁敦(汉坤律师事务所):

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程序的调整——初始登记相关的调整

根据37号文及其《操作指引》,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初始登记”)。在办理初始登记之前,境内居民个人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在初始登记办理完成前,境内居民个人不得对特殊目的公司发生除支付注册费用外的其他出资。

相比于75号文及其《操作规程》,37号文及其《操作指引》:(1)并没有明确在初始登记完成前,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境外融资、股权变动或返程投资等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是否意味着在初始登记前可进行境外融资或其他股权变动行为?(2)明确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是否意味着境内居民个人间接控制的其他层特殊目的公司(如常见的融资主体开曼公司以及下属的香港公司)则不需要进行登记?这些尚待实践中与外汇管理部门进一步沟通和确认。

于淼、罗岚(环球律师事务所):按照75号文及相关规定,境内居民应当在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前,办理75号文登记手续。在实践中,《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般包括境内个人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以及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每一层级的公司均需要进行登记。37号文简化了登记手续。根据37号文,境内居民个人仅需为其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第一层)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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