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问题实证研究(上)——以上市公司为中心

日期:2017-02-06 来源:邱永红

(1)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办公厅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2)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中国证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此外,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发行申请人有关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处理意见,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于2002年12月11日又出具了《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法律意见》明确提出:

(1)中国证监会停止审批职工持股会及工会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的公司的发行申请主要考虑因素为:

①防止发行人借职工持股会及工会的名义变相发行内部职工股,甚至演变成公开发行前的私募行为。

②在民政部门不再接受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之后,职工持股会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不再具备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及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而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

(2)与发行申请人有关的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三种情形,建议分别处理:

①对已上市公司而言,在受理其再融资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存在职工持股会及工会,如存在的,应要求其按照法律部[2000]24号文要求规范。

②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同时,应要求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拟上市公司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的,应进行转让或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清理。因清理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导致不合发行条件的(如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执行。

如因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代持股份清理规范而导致股东人数超200人的,暂不受理其发行申请。

③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拟上市公司或已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股份的,可以不要求其清理。但应关注是否符合有关国资部门的规定。

此外,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于2001年1月15日给上交所的复函也明确规定,“……,鉴于上述原因,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不能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也不能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2.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壳公司)持股的名义持股方式

在早期,中国证监会对存在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壳公司)持股的IPO申请的审核中,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个股东。

然而,根据目前中国证监会的发行审核标准,对于在发行人股东及其以上层次套多家公司或单纯以持股为目的设立的公司(壳公司),壳公司不再视同为一个股东,一直要追溯到壳公司后面的自然人股东,且自然人股东人数应合并计算。

3.通过委托或者信托持股的名义持股方式

当前,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实际股东通过委托或者信托持股的方式持股,其主要目的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规避法律的限制性要求,如回避股份禁售期的要求、回避关联交易表决程序要求、规避不超过200人股东的要求等。二是基于非法的目的和意图,如逃避同业竞争的监管要求、逃避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要求、逃避内幕交易的监管要求、逃避主体资格的合规性要求等。

如前所述,根据新《证券法》第80条、第166条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除融资融券等法定例外情况外,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

此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61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其发起人(应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要求律师核查“发起人和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的主体存续、股东人数、产权关系等情况;《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也要求保荐人在尽职调查中应“通过现场调查、咨询中介机构、走访工商管理部门,以及查阅发行人主要股东(应追溯至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如有)等方式,调查或了解以下事项……;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重大权属纠纷情况;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变化情况或未来潜在变动情况”。

因此,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目前中国证监会在IPO审核中,对于采用委托、信托等方式名义持股的,要求进行规范,必须做到股权明晰,股权需直接量化到实际持有人,且量化后不能出现股东人数超过《证券法》规定的200人的情形。

当前,实务中,解决因名义持股或者职工持股导致的股东人数超过200人问题主要有两种方案:一种是通过股权转让将股东人数减少到200人以下。在此过程中,转让的合法合规性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如转让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价款是否及时支付等。另一种是通过回购股权减少股东人数。此种方法与股权转让类似,只是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该方式在减少股东人数的同时,注册资本或股本也相应减少。股权回购的合法合规同样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

同时,针对IPO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过程中的代持股权问题,证监会提出了以下要求:

(1)对拟上市公司最近3年持有表决权最多的人发生了变化,但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进行抗辩的,考虑到企业可以倒签等方式拼凑发行条件,从严格审核出发,建议一律不予支持,但可不要求已申报企业撤回申请材料。如坚持上发审会的,审核人员应在初审报告中明确该企业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并提请发审委关注。

(2)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建议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中介机构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核查后,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明确过户到真实的持有人。

(3)对于以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确认实际控制人的,比照代持关系进行处理。

此外,当前中国证监会对存在信托公司作为股东的上市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原则上采取不予核准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对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情形中名义持股模式的监管态度、要求

目前,对上市公司定向增发(非公开发行)等情形中名义持股模式的监管态度和要求,主要体现在《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中。

1.《证券法》的规定

前已述及,《证券法》第80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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