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问题实证研究(下)——以上市公司为中心

日期:2017-02-05 来源:邱永红

综上,宝安地产转让给新鸿进、业丰工贸的“皖能电力”、“鄂武商A”、“昆百大A”等股票,新鸿进、业丰工贸未向宝安地产实际支付购股款。宝安地产通过虚构股票转让交易,经资金运作及账务处理,将涉案股票转至账外以新鸿进、业丰工贸的名义继续持有。

上述涉案股票,经历年分红送股及支付股改对价,至上市流通前,新鸿进、业丰工贸名下的“皖能电力”数量分别为60万股、440万股,新鸿进名下的“鄂武商A”和“昆百大A”数量分别为1,963,184股、111万股。上述涉案股票,由时任宝安地产证券部经理任国强经请示时任宝安地产董事局主席兼总裁邱瑞亨同意,任国强私刻新鸿进、业丰工贸公章并伪造其委托宝安地产出售股票的授权文件,于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全部卖出,获利86,155,059.53元,加上“皖能电力”法人股60万元股息,合计86,755,059.53元。之后,经邱瑞亨同意,任国强将其中86,706,094.36元划至别的公司。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上述资金连同利息合计91,709,101.14元被转回宝安地产,用以冲抵有关单位对宝安地产的欠款,同时冲回以前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

宝安地产2007年3月19日根据深交所要求发布的澄清公告及2006年至2009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其“委托持股”问题。

2012年12月17日,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宝安地产等相关当事人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三、完善我国股权投资中名义持股法律制度的建议与对策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过往案例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规定(三)》对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持股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三)》的上述规定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股权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然而,《规定(三)》仍然存在亟需完善的地方,例如,《规定(三)》只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持股问题,但对于存在诸多特殊性的上市公司名义持股问题,基本未曾涉及,因此,建议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增加有关上市公司名义持股问题的特别规定。

(一)增加有关解决“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和委托、信托持股问题的有关规定

如上所述,我国对“法人股个人化”名义持股模式的监管态度及其发展过程,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初的“法律未做规定,政策不予允许”阶段发展到新《证券法》实施后的“法律予以禁止,政策不予允许”阶段,因此,本着尊重历史、尊重法律的基本原则,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方法分别作如下规定:

1、对新《证券法》实施前“法人股个人化”和委托、信托持股问题的处理方法

新《证券法》实施前,对于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上市公司股票行为,当时的法律法规未予明确规定或者禁止。因此,对于之前形成的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方式,将股票过户到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自然人的名下。上述韶能股份、粤高速、海印股份等成功案例已经充分证明,司法确权不失为解决历史遗留的“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2、对新《证券法》实施后“法人股个人化”和委托、信托持股问题的处理方法

如前所述,在新《证券法》的框架下,自然人借用法人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禁止行为。

因此,对于新《证券法》实施之后在IPO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再融资等情形中发生的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认购的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存在委托、信托持股情形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同意后开展的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委托理财、集合资产管理等除外),不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方式,将股票过户到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自然人(委托人)的名下。反而,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判决该行为属于无效合同,并按《合同法》第58条有关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二)增加有关“依法进行的证券交易不可逆转”的有关规定

《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4]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证券法》第120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鉴于《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和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增加“依法进行的证券交易不可逆转”的有关规定如下:“名义股东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上市公司股票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邱永红,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现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副总监,兼任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调解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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