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日期:2017-08-04 来源:法律讲坛

综上,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家裕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万家裕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510万元,持有30%的股权。

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万家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00元,分别由万家裕承担11875元,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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