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日期:2017-08-04 来源:法律讲坛

二审中,宏瑞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第一组,《应诉通知书》,欲证明2011年6月22日,万家裕以股东出资纠纷向丽江市中院提起本案诉讼。第二组,公关机关对万家裕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万家裕至2011年3月1日仍然坚持其与宏瑞公司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第三组,公安机关对张正云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宏瑞公司未召开过增资扩股的股东会,万家裕只是帮助宏瑞公司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第四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欲证明唐振云已归还万家裕510万元借款。万家裕对宏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因万家裕认可宏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确认。该四组新证据证明,万家裕曾以取得宏瑞公司30%的股份为条件,帮助宏瑞公司贷款510万元,宏瑞公司已将510万元归还了万家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万家裕能否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2008年8月10日新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二审庭审中,万家裕认可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万家裕持有《借条》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借条》出具之前的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2011年3月3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时,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万家裕关于即便《借条》真实存在,因宏瑞公司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510万元借款转化为公司股本金,其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的观点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至于借款利息,万家裕可以依据实际发生数额另案要求宏瑞公司承担。

其次,宏瑞公司归还万家裕全部借款本金后,2011年6月22日及23日,其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公司股东均有签字,但万家裕并未在《账务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借款归还后其不再是宏瑞公司股东,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万家裕关于宏瑞公司《账务自查结论》是对其股东身份的最后确认的观点不能成立。

最后,2007年4月26日的宏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宏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虽然2008年8月10日修改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2008年8月增加自然人股东万家裕后为170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明,宏瑞公司增资至1700万元后并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万家裕2008年8月4日将510万元转账至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先前转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并非抽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万家裕关于将510万元出资款项当作借款归还系抽逃公司资本金的行为,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裕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万家裕认可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其持有《借条》原件,表明万家裕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借条》出具以前的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2011年3月3日,唐振云还代表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已经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这一认定同样没有证据支持。4.二审判决认定“宏瑞公司2011年6月22日及23日做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股东均有签字,万家裕并未在《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资金已转化为借款”,这一认定是无中生有。5.二审判决对宏瑞公司是否按照《借条》偿还万家裕借款利息的重大事实只字不提,导致认定事实不全面、不清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宏瑞公司将万家裕认缴的510万元款项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转化为公司借款,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一旦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其股东身份及出资的性质在公司内部已经得到实质性的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便万家裕与宏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出资转化为借款,也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万家裕申请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宏瑞公司答辩称:宏瑞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收资本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唐正良。万家裕将从信用社借出的530万元借款中的510万元汇入宏瑞公司账户,汇款用途明确记载为“借款”。《宏瑞公司章程》是三个自然人万家裕、张正云、唐振云于2008年8月10日订立的,应认定为无效。《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登记,因而该章程也没有生效。在万家裕的资金进入宏瑞公司、所谓的《宏瑞公司章程》制定近一年后,宏瑞公司曾经变更工商登记,但未增加注册资本,更没有新增股东。万家裕的债转股要求不能实现后,向宏瑞公司追索借款,公司执行董事唐振云分三次归还了万家裕的全部510万元借款,万家裕借给宏瑞公司的510万元资金帐务处理资料表明,公司财务已结清了该笔应付欠款,万家裕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万家裕的再审申请,维护原审判决。

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口头答辩称,同意宏瑞公司的意见。张正云口头答辩称,同意万家裕的意见。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期满后,又展期半年,贷款期限累计一年半。2008年8月10日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原公司章程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家裕是否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万家裕是否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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