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教授阐述:竞合侵权行为的两个竞合行为具有主从关系,其主要表现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竞合侵权行为中的主行为时对损害发生具有完全原因力的侵权行为;从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仅仅是提供条件、创造机会,而不是提供直接原因。因此可以说,从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力几乎为零。典型的竞合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专车平台对私家车不加审核运营资格而使其加入系统运营,是为无资质的私家车和驾驶员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而提供条件、创造机会。因此,其属于竞合行为中的从行为。
(至于为什么不构成其他类型的多数人侵权行为,限于篇幅,本文无法作进一步讨论,但从其他类型侵权行为的构成形态以及责任形态,应能得出否定结论)
问题还没解决。如果认为该种侵权构成竞合侵权行为,那么其责任形态是什么?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法条依据又是什么?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意见,这种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是,杨教授在上引著作中仅对《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的竞合侵权行为进行了请求权基础分析,而没有阐述对于其他非列举的竞合侵权行为如何进行法条适用。《侵权责任法》似亦无明确规定。
笔者倾向于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参考上述学理,而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判决专车平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向专车平台索赔可能遇到的实际困难
专车平台的运营商,可能不在你的城市,甚至你的国家。
仍然以Uber为例,根据其《用户条款》表述:“跟您签订合约的是一家在荷兰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Uber B.V.,其注册办公地址是 Vijzelstraat 68, 1017 HL, Amsterdam, the Netherlands,商务部贸易登记号为 56317441(以下简称“Uber”)”。
好了,不用多说了,大家都懂了吧。
(顺便说一句,Uber的官网即www.uber.com目前似乎也没有在工信部ICP/IP进行备案)
四、结论及建议
1、用私家车从事专车运输是违法行为(好像是废话),可能导致车辆被扣押、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第二次被查获时,甚至可能导致车辆被没收(如果存在安全隐患)。
2、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如果保险公司发现属于私家车擅自非法运营的,保险公司可能得以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而由司机自己赔偿。(有些话不能明讲,但你们懂的)
3、发生交通事故时,私家车司机很难主张由专车平台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4、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私家车司机无力赔偿,那么专车平台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确定性。本文倾向于认为专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nyway,想通过诉讼从Uber得到赔偿,是极其困难的,它目前在中国的运营主体是一家荷兰公司)
5、对于乘客而言,乘坐正规出租车公司的车辆仍然是较为有保障的。但是如果从勾搭帅哥美眉结识新的朋友的角度,专车仍然具有显著优势。所以,回到一句老话:高风险,高收益。您看着办。祝大家用车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