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众筹律师解读

日期:2017-07-17 来源:陈海挑 西格玛网商院

原文:“第三章 融资者与投资者第十条 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解析:该条规定了融资者和投资者的双向实行注册认证。

原文:“第十一条 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解析:该条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融资者范围,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即必须最终落实成为一个企业主体才能合规;二是融资者职责,主要是五条,均属于低线要求。

原文:“第十二条 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该条可以与本办法第二条对应来看,一是股权众筹后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对于是否适用“穿透规则”即对有限合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法人股东人数进行合并计算未予明确,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可以进行此类尝试,待监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后再进行调整,也就是说,通过法律技术层面的操作,实际参与股权众筹的人数还是有机会突破200人的上限的。二是“公开或变相公开”界限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弹性;尤其是在当下的互联网时代,很多新的自媒体营销工具还是有机会进行先行先试的,这也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精髓。

原文:“第十三条 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诈发行;(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三)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四)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析:该条是关于融资者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有:一是不得欺诈发行;二是不得承诺保底或固定收益,这就为此前“债转股”模式的众筹实践划上了句号;三是不得同一时间在两个以上股权众筹平台进行同一项目融资,也不得在平台之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这也为此前此类的众筹尝试划上了句号;四是兜底性条款。

原文:“第十四条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解析:该条是关于投资者范围的限定,在准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认定标准之外,还做出了其他相关规定,为投资者端进行了部分清理。这一规定不够合理,也有违互联网金融“普惠金融”的要旨,无形当中,阻却了不少热爱股权众筹,具有股权众筹情怀但不具体上述条件的人准入,建议正式办法的出台能够对此进行调整。

原文:“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二)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三)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四)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解析:该条是对投资者职责的规定,属于底线条款。

原文:“第四章 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并报送下列文件:(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四)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五)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资质证明;(六)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管理制度;(七)股权众筹平台关于投资者保护、资金监督、信息安全、防范欺诈和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及投资者纠纷处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八)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解析:该条是关于平台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

原文:“第十七条 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保证申请备案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解析:该条是对平台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三性”要求。

原文:“第十八条 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约谈股权众筹平台高级管理人员、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解析:该条是关于协会对平台进行核查的方式。

原文:“第十九条 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完备的,证券业协会收齐材料后受理。备案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根据证券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申请备案期间,备案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及时告知证券业协会并申请变更备案内容。”

解析:该条是关于备案材料的完备性要求。

原文:“第二十条 对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业务的备案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解析:该条是关于备案审查期限的20个工作日规定。

原文:“第二十一条 经备案后的股权众筹平台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券业协会注销股权众筹平台备案。”

解析:该条明确了平台解散、撤销、破产的,需要注销备案。

原文:“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二十二条 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解析:该条规定了众筹项目的融资计划书也需要备案,为自计划书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原文:“第二十三条 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原件留档备查。”

解析:该条规定了平台的年度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制度。

原文:“第二十四条 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二)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三)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四)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六)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七)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八)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A+
声明:本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