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固定价合同调整价差司法路径分析

日期:2017-05-20 来源:徐丹 中国联合工程公司

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计算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以及成本加酬金。固定价又可以分为绝对固定和相对固定,前者价款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后者则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予调整。当然,还存在着合同总价款本身是可调价,但在某项费用上是固定价的可能。固定价排除了通过合同进行调差的可能,则如果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材料费、人工费或者机械费的大幅上涨,调整价差并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调差的请求能否被法院支持,以及被法院以什么理由支持,是本文试图探讨的内容。

一、司法文件的规定

由于该问题由来已久,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中对此就已经有了明确的态度,其第27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该条规定,其实完全借鉴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0〕31号)第27条的规定,在文字上都没有任何区别,而在此之前,1998年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就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

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要增强合同意识,对依法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一般应以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但合同订立后,如果出现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因素,如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国家政策性价格调整、税率调整、国家规费调整等,致使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解除。

对于当事人可预见的市场风险,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

同样是在山东,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在合同履行中,发生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过快上涨,当事人能否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没有超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建筑材料价格或者人工费用的上涨超出了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如继续履行固定价格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者显失公平的,则属于发生了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当事人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院2011年的规定较1998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并且强调了应符合最高院文件的规定,而其允许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调整价差的态度则一以贯之。

此外,部分省市的司法文件,虽然没有采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说法,但仍然对调整价差予以了肯定。如2008年《江苏省高院关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上述规定均是对合同已有约定的突破,而有的司法文件则是在充分尊重合同的基础上,于合同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时的调差予以规定。如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2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差的困难

虽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虽然从最高院到部分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都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差予以支持,但实践中适用该原则的案例却十分罕见。事实上,最高院则确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同时,对其适用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规定: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由于绝大部分建设工程案件一审都在基层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所以事实上办案法官并没有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权利,通过报批这种特殊程序适用该原则显然极大限制了该原则的适用。在这种程序上的限制以外,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还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体审查上作出严格的规定,主要是对“无法预见”和“不属于商业风险”的严格把握。

该指导意见体现的严格的标准在司法中得到普遍的贯彻,如在(2013)民申字第1099号: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中,电白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超常涨价,并非一般承包人能预料,这是广东省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公认的客观事实,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二审判决以正常商业风险为由不予调整材料价差,违背公平原则。最高院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还包括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2014年12月3日在北大法宝案例库全文检索的结果,检索“情势变更”加“调差”,得9个案例,除2个案例与本文论题无关、1个案例重复以外,有效的6个案例中,没有一个案例由法院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固定价调差。检索“情势变更”加“补差”加“建设工程”,得16个案例,也没有一个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以其他方法在北大法宝案例库多次检索得到的唯一支持情势变更原则调差的案例尚在上述最高院司法文件发布之前的2005年:(2005)桂民一终字第45,其依据的还是最高院1993年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可见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试图以情势变更为由,获得法院对调差支持,可能性微乎其微。

    A+
声明:本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