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盗刷案件法院裁判要点分析

日期:2017-03-11 来源: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但是笔者发现,除少部分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解释受理或继续审理外,仍有很大一部分数量的法院在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对民事案件程序作出处理。对于如何判断最高院该规定中所陈述的民事案件与犯罪嫌疑“有牵连”、是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各法院标准存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关于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暂定题目),意图对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如何受理、审理等问题作出规定。笔者注意到,在年初举行该司法解释专家论证会中,多位法官、学者提到是否将伪卡交易民刑交叉问题明确列为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开受理、审理的情形,然而笔者近日取得的最新一期征求意见稿中对此并未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克隆卡犯罪大多数呈现团伙作案、跨地区甚至跨境作案的特点,侦破难度较大,对于持卡人而言如必须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则因时限过长不利于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一般为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或者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账户内资金损失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与伪造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但是仍然与伪造银行卡、盗刷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基于存款关系与骗取存款为两个独立法律事实的前提,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处理,理应分开审理。鉴于各地法院对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是否应先刑后民仍然存在疑问,为了诉讼便利、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上述司法解释时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作为应分开审理的类型予以列举性说明。

三、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陈莹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交易所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基于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关系成立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并无其他合同当事人,故本案审理结果对其他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事实基础。在系争银行卡被盗刷过程中,是否及于其他法律关系存在除上诉人外的责任主体,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违约行为的成立与否,故是否追加当事人亦并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过错是否成立。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366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与张晓辉银行卡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张晓辉向工行伊川支行申领借记卡,工行伊川支行经审核后向张晓辉发放了牡丹灵通卡,张晓辉与工行伊川支行之间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工行伊川支行违反保障张晓辉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向张晓辉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工行伊川支行关于“原审法院应追加拉卡拉的经营商、生产厂家或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犯罪分子列为被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伪卡交易涉案主体众多,除发卡行、持卡人以外,还涉及到收单机构(或取款行)、特约商户、犯罪分子等多方对象,法律关系较复杂。其中既包括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还包括发卡行与特约商户(取款行)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等等。明确银行卡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确定个案诉讼主体的大前提。持卡人主张发卡行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时,发卡行一般都会提出追加收单机构、取款行或者犯罪嫌疑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笔者赞同上述法院关于诉讼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的观点,此类案件无需追加其他主体作为当事人,但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为原则,追加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为第三人。先行向储户承担资金损失的发卡行,可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另案起诉,向违约方及侵权人(包括涉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追偿。

四、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密码泄露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0号马少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东路支行借记卡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马少娟是否应当对其借记卡密码泄露与否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马少娟在建行体育东路支行处所开具的借记卡系凭密码才能支取,仅有卡或账号无法支取款项,加上密码系由马少娟所设,他人包括建行体育东路支行亦无法知晓。在这种前提下,根据举证就近原则,基于案外人系通过跨行电话支付和ATM机转账、取款的方式是采用密码支取款项,依法应当由马少娟就其已经妥善保管涉案借记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马少娟并未完成相应举证,故表明马少娟并无妥善保管密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认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621号李伟煜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借记卡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漏是小概率事件。因此,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才符合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涉案银行卡凭密码支付,无证据证明交行盐田支行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相反,持卡人李伟煜自认在使用过程中曾经将密码告知他人,违反了双方领用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推定李伟煜没有尽到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符合经验规则,本院予以认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15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城支行与孙克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工行现代城支行应对孙克冰对于密码泄露是否具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工行现代城支行上诉主张孙克冰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但鉴于第三方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现工行现代城支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克冰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其主张孙克冰没有尽到妥善管理借记卡和密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行现代城支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工行现代城支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工行现代城支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孙克冰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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