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案例:未经名义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

日期:2017-02-24 来源:佚名

未经名义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

——程俊诉崔焱、王国林股权转让案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3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程俊

被告(被上诉人):崔焱、王国林

诚必达行公司于2007年8月9日成立,公司成立时的股权结构是:程俊出资80万元,占80%的股权;王国林、侯金娟分别出资10万元,各占10%股权。

2010年1月21日,诚必达行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通过决议,内容更为将程俊名下的诚必达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崔焱。同日,召开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同意崔焱、侯金娟、王国林组成新的股东会。依据上述决议,程俊与崔焱达成出资转让协议:程俊同意转让诚必达行公司的80万出资给崔焱,崔焱同意受让程俊在该公司的80万出资。

2010年2月3日,诚必达行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将公司的投资人由程俊、王国林、侯金娟变更为崔焱、侯金娟、王国林,将公司经理由程俊变更为崔焱。

2010年12月30日,诚必达行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崔焱将其对诚必达行公司80万出资份额转让给王国林。同日,诚必达行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侯金娟、王国林组成新的股东会。依据上述两份决议,崔焱与王国林达成出资转让协议,崔焱将诚必达行公司的出资80万元转让给王国林。此后,诚必达行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1年,程俊起诉诚必达行公司,要求确认诚必达行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所作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上述股东会程俊不知情为由,判决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崔焱一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程俊起诉崔焱,要求确认崔焱与程俊之间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出资转让协议》无效。崔焱一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崔焱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崔焱起诉诚必达行公司,要求确认崔焱是诚必达行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程俊、王国林及侯金娟为第三人,经审理判决确认崔焱是诚必达行公司原登记在第三人程俊名下的80%股份所对应出资的实际出资人。第三人程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程俊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王国林称其知悉崔焱的股份原由程俊代持,并且知道崔焱将程俊名下股份变更至崔焱名下一事,同时王国林确认其在受让登记在崔焱名下的股份时,未征询程俊的意见。

在合同没有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转让股份,如果未经名义股东的同意,行为效力如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焱与王国林之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将崔焱是否有权处分上述股份作为判断标准。根据生效判决的确认,崔焱所出让的股份系其从程俊名下自行变更而来,在此过程中形成的股东决议及转让协议等文件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同时法院亦已经确认崔焱系程俊名下股份即该案所涉《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出让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应当确认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出资而形成股份的投资权益应当归属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不应享有股份的处分权,对股份处分的权利作为投资权益的一部分,应当当然归属实际出资人,如此方能体现股权的最重要属性——因出资形成的财产性权益。即使名义股东因为在法定登记机关的公示记载而可行使部分股东权利,但是处分权作为股权中最为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行使。结合该案,崔焱作为出让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股份的转让。故崔焱与王国林之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

程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崔焱是该案诉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对股份享有实际权利。程俊为代替崔焱所持股的名义股东,崔焱为诚必达行公司80%股份所应对的实际出资人,崔焱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主张权利,王国林以及诚必达行公司明知崔焱为实际出资人仍对此不表示反对,并且崔焱与王国林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崔焱为诚达必行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王国林与崔焱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与真实权利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双方意思表达真实有效;崔焱作为诚达必行公司80%股份所对应的实际出资人,其对于该部分出资享有确定的权利,至于该部分出资是否属于崔焱与程崇利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以及程俊对于该部分出资的继承问题,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崔焱对于该股份处分权的行使不以程崇利的遗产分割结果为基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程俊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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