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律师对国内开展家族信托事务的若干思考

日期:2017-02-07 来源:许海波

在中国,信托公司属于须经批准才能领取执照的营业信托机构,受到中国银监会的严格监管。但严格来讲,银监会的规定仅能约束营业信托公司。对民事信托、公益信托而言,按照《信托法》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而,在缺失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没有“信托业法”或“受托人法”的出台,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将难以有效防范。

1、委托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如何理解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存续及终止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个重要的问题。国外,有些国家和地区设有信托保护人制度,在中国对信托立法的过程中,对此问题应有一定考量,如在公益信托中设有信托监察人制度。

但为何在中国《信托法》中没有相应设计对信托保护人的规定?

按照目前的《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在信托有效设立前后的法律地位是发生变化的。在信托有效设立后,委托人即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应被视为信托财产的法定保护人,并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保护信托财产、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信托终止后,委托人也会在特定条件下成为法定受益人(归复受益人)。

按此理解,则中国《信托法》的框架非常清晰。按照这样的理解,再根据信托合同文件的约定,合理设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家族信托设立的目的才会容易实现。

契约自由已经成为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可能也会面临法律不确定性的风险,但只要充分利用法律基本原则和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和业务实践来推动信托业的发展。

2、信托业法的缺失和谨慎义务规则

无论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必然都会涉及目前中国“信托业法”尚属空白的法律问题。正是由于信托业法的缺失,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规则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赖于学理解释,包括商业准则下的评判和法律准则下的评判。

“信托业法”需要和“信托税法”、“信托财产登记法”结合,统筹考虑。在国家治理层面如果已经确立建设强大的财富管理行业的目标和方向,信托业法、信托税法和信托登记法的空白应该尽快得到填补。

3、税收问题

撇开信托税法的空白问题,就家族信托和节税、避税的关系而言,税收问题本身也是一个微妙而敏感的问题。

中国贫富悬殊问题仍非常严重,社会普遍存在“仇富”心理,对民营企业是否负有创业原罪的话题一直存有争议;民众获得财富的机会十分不均等,更加重了中下阶层对待财富阶层的理性缺失;再者,我国的私权保护状况并不理想,如避税不当,还有可能引起涉及刑事责任的争议。

因而,对于以服务中产以上阶层的家族信托而言,如何才能有效、合法地处理信托与税收的关系,是需要慎重对待的重大问题之一。

五、发展家族信托的路径

家族信托作为民事信托的主要业务类型之一,尽管在国外已经非常成熟,但在国内仍然属于创新和拓荒阶段。法律服务行业对家族信托业务的参与,目前也非常有限。但尽管如此,家族信托的发展应是大势所趋。市场经济的开发性和富裕家庭的财富管理国际化,决定了家族信托会在将来得到良好的发展。从现阶段来看,主要是两个路径:

其一,国内特定目的和功能的家庭信托产品。这一类信托产品已经开始落地,一些银行的私人银行部门和信托公司的家族事业部已尝试开始拓展这类业务。一般这类信托都是围绕着子女教育创业、家庭成员的养老保障、离婚后子女权益保护等展开。以子女教育类的资金信托为例,以不低于3000万元或5000万元的现金资 产设立单一资金信托,确定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保护人,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安排来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对应的款项。这部分资金从家庭企业中隔离出来,实现了破产隔离,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婚嫁、创业利益等。

根据国内的资产管理现状,从单一功能的家庭信托产品入手,是非常务实的做法。当这样的产品多样化发展之后,家族信托将会被更广泛地接受,受托人规则、素养等也会逐渐得到发展,国家的法治环境也会逐渐改善,综合类的家族信托产品甚至家族办公室这一顶级家族信托业务也会得到发展。

其二,境内实际控制人对境外权益设立的离岸家族信托安排。境外司法管辖区的信托立法相完善,随着市场的成熟与开放,国内企业的国际化越来越普遍,境内家庭的境外权益规模也越来越大。通过家族信托,这些企业实际控制人可以更好地实现跨境资产管理,解决代际传承问题、公司治理问题、资产配置问题、遗产税问题 等,且是必然的选择。目前一些中概股的实际控制人家庭常常会这样的信托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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