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股东会决议之效力探析

日期:2017-09-22 来源:高增军 韩天岚


实践中,股东会决议会涉及公司经营的各个方面,其内容也形态万千,其形成过程往往也都有着深层次的背景和原因。从根本利益上分析,股东权决议体现的基本都是大小股东之间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和博弈。本案中占多数股权的大股东与占少数股权的小股东之间为公司是否继续存续问题产生根本性的分歧,占24%股权的孙某和张某不同意公司延长营业期限,占76%股权的段某和陈亦斌要求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由于前案中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本案股东会决议期望以变通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以合理价格收购孙某和张某的方式使其退出公司,最终达到公司继续经营的目的,可以说本案股东会决议有别于一般性的股东会决议,给司法审判带来一定挑战。就本案股东会议决议效力而言,不仅要从上述法律规定层面进行审查,还要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以及保障商事主体稳定有序发展的角度综合加以考量。

二、无决议效力的事实阐述不构成公司决议

本案中,M公司2012年8月11日作出的决议(一)“股东段某先生和陈亦斌先生提出要求M公司存续经营,股东张某先生和孙某先生提出要求公司解散清算”,上诉人孙某、张某认为该决议未经全体股东在股东会上一致表决通过,违反了公司章程而应予撤销。

笔者认为,决议效力的审查前提是该项内容的确构成一项“决议”。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决议”的概念直接作出规定,我们一般笼统地认为纳入公司决议内容的事项都应属于“决议”,因此对于“决议”的真实属性是商事主体以及法官们都思考较少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的要求等规定,股东会决议应该理解为依据一定的程序要求作出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决定”,该“决定”需要通过表决来达成。这意味着该“决定”属于可表决事项,不可表决事项依法不应构成一项“决议”。德国公司法中也认为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法律虽然没有规定表决的形式,但是对表决的程序作了一定要求。

当前实践中,为了说明最终表决所达成的内容,股东会决议中有时会将有关事实加以表述,并以决议项的形式列明。但从原则上看,单纯就所表述的事实本身而言,其不属于可决议的事项,无需股东之间表决同意与否。所以,对决议内容中的事实部分提起的无效或者撤销之诉,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言。本案中股东会决议(一)的内容,只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即M公司十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合计持有公司76%股权的股东提出要求公司存续经营,合计持有公司24%股权的股东则提出要求公司解散清算。该事实的阐述并不具有任何表决结果意义上的效力,将其列入股东会决议的目的是为下一项决议中股东段某和陈亦斌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孙某和张某的股权做出铺垫和说明。因此,上诉人孙某和张某提出的要求撤销该项决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涉案股东会决议(三)内容为“鉴于股东张某先生、孙某先生不同意公司存续经营,由股东段某先生和陈亦斌先生按合理价格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收购”。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享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未经股东同意不得强制其股权进行转让。于本案特定情形中,在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表决方式作出一定限制,小股东孙某、张某又不同意公司存续经营的情况下,大股东是否有权在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时强制收购两者的股权,以实现公司继续经营的目的,值得探讨。

关于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可收购不同意公司存续股东股权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仍可从相关制度中搜寻到踪迹。关于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异议股东股权转让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这一立法规定确立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可以通过收购不同意公司存续的股东股权的方式,使公司继续经营下去的立法原则,这也是国内外通行的立法制度。

也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仅赋予了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在异议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不得强制收购其股份。但笔者认为,一方面,从这一制度的立法态度可以看出,在公司是否存续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在给予异议股东救济途径时,立法倾向于保障公司持续经营而不是归于消亡,这与我国《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权利也并非没有完全立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告催缴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确立的股东除名权制度,赋予公司其他股东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资格的权利,是在违背被除名股东的意愿情形下,将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免除,使得股东强制退出公司的一种机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股东除名权制度与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制度在本质上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在特定情形下违背股东意愿时最终达到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只是股东除名权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将其股份归于消亡,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是在付出合理代价后将异议股东的股份转让,异议股东就此退出公司。笔者认为,股东除名权制度至少为收购异议股东股份提供了“强制性”的立法来源。

另外,在公司营业期间届满时,作为不同意公司继续存续的股东,如果其转让股权所获得的价值等于或者高于公司清算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所获得的价值,那么转让股权丝毫没有损害该异议股东的权利。而经营业绩良好的公司继续存续,对社会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有利于营商环境的健康发展,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基于以上的法律依据,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商事主体良性运作,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方式,并不违背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和原则。

回到本案,笔者认为,在本案就M公司是否存续经营的问题形成僵局的状态下,在审判理念上应倾向于维护商事主体存续经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就M公司本身而言,其经过十年的经营发展在业界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其持续发展较解散清算而言显然更加符合其商事主体经济利益,并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涉案决议中大股东段某和陈亦斌以合理价格收购两小股东股权的形式,从根本上符合我国《公司法》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原则,通过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方式,达到保障M公司继续存续经营的目的。况且,大股东段某和陈亦斌同意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孙某、张某的股权,且在后案中愿意以评估价格中较高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收购价格远高于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孙某、张某所能分配的公司财产。因此,已经给予股东孙某、张某股东权益充分的价值保障。即便股东孙某、张某在此情形下仍不愿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段某和陈亦斌,但在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基础上,参照股东除名权制度中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在充分保障小股东权益的前提下,股东段某和陈亦斌强制收购股东孙某、张某的股权并无任何不妥。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三)并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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