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风控的十八般武艺

日期:2017-04-12 来源:@Trust-Lawyer

(十一)股东对赌

对赌协议在商业实践中已经很常见,股权投资信托项目大多签订有其他股东保证收益的协议,或者通过约定远期回购来实现退出。但由于最高院联营司法解释仍然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效力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最高院再审海富投资一案,推翻了甘肃高院否定对赌条款效力的判决,让投资界大松了一口气。笔者认为,与目标公司本身对赌,是明显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背公司制度的基本精神,损害了目标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与其他股东或者高管对赌,不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鼓励投资,只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最高院再审判决的说理部分比较简略,单纯强调合同意思自治,但是背后的逻辑恐怕是一样的,只是不愿过多推敲联营司法解释而已。不管怎样,今后对赌协议的效力算是有了司法案例的支持。

(十二)资金监管和保证金账户

信托公司能够对信托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防止资金不被挪用,按照预期的规划和进度完成拟投资项目。房地产项目中,资金监管有利于拟投资项目如期竣工,抵押物持续增值。实践中,信托公司还可以控制融资企业的财务章,对其资金进行全方位监控,有助于保障资金的安全退出。不过由于各种原因,有些项目中的资金监管也是有名无实。

在证券投资、股票质押类项目中,信托公司常常要求融资方在质押股票价格下跌到一定程度时补交保证金,以控制抵押率。金钱担保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下来的,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得到一定应用。法院的强制执行实践中有所支持,称之为“特定化的封金、保证金账户”。信托公司可以予以合法合规的利用,但是应当按照司法执行的标准来设立保证金账户。实践中经常出现保证金被支付到信托财产专户的做法,这既违背了信托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也没有实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其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受到质疑。

(十三)向委托人披露风险

风险披露既是信托公司履行尽职义务的要求,也是规避自身职责的手段。但实践中,存在两种极端认识。

一是认为披露不重要,因为投资人基本不看合同。这是缺乏基本法律意识的表现,实际上无论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是银监会的指导性文件,都非常重视风险披露,银监会的文件甚至曾对部分风险披露条款进行了具体指导。

另一种则是认为无论什么风险,只要经过披露,都可以规避。虽然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哪些风险可以通过披露转嫁,哪些不行,也没有足够的司法实践以资确认,但是参考民商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确定,违反了起码的尽职管理义务的事项,不能够通过披露来转嫁风险。比如项目的交易操作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者交易的效力在法律上存在重大瑕疵,那么即便向委托人披露了风险,如果发生纠纷,法院也可能会判令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营业行为不光是对特定委托人负责,也要对其执业行为负责。

不少由银行介绍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许多人认为信托公司不承担风险,一方面是认为银行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则是认为只要向委托人充分披露风险,信托公司即可免责。实际上,没有明确依据证明受托人在单一项目中的尽职标准低于集合项目,至多是单一项目出现风险后,不会出现集合项目下众多自然人起诉到法院,严重损毁企业形象的情况。既然信托公司是合同签订主体,是法定的受托人,不能履行起码的尽职管理责任,当然负有法律上的责任。更何况,如果项目出现问题,委托人只能起诉信托公司,在法律上与银行无关,即便银行宅心仁厚,愿意履行兜底责任,法院判决书把责任判给了信托公司,银行又拿什么名义去付这笔账呢?恐怕今后会有信托公司在个别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一项目中体会到“偷米不成损只鸡”的尴尬和悲哀。

(十四)原状分配

一般认为股权投资是风险更大的投资方式。如果股权投资项目出现兑付问题,股权变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对于这类项目,信托公司可以在资金信托合同中设置原状分配条款,以作为信托最后的退出方式,即约定如果融资方无法按期回购,则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以股权形式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

四、危机应对篇

(十五)以新兑旧

部分信托项目中,如果融资方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又无法得到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信托公司可能会发行一个新的信托产品,募集资金将原信托资金置换,以实现按期兑付。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延迟风险,当然如果确实看好融资方未来的偿债能力,本身也无可非议。但现实中不少以新兑旧的项目只是纯粹的缓兵之计,说到底不是真正的风控措施,反倒可能会进一步放大风险。

(十六)资管公司接盘

近年来,四大资管公司接手了部分出现兑付问题的项目,并从房地产信托项目中获利颇丰。资管公司接盘信托项目肯定是出于对项目的综合评估,而不是简单的因为较低的抵押率。如果统计一下资管公司接盘的房地产项目,估计大部分都在风险相对可控的区域。而信托频繁染指的一些三、四线甚至县级城市,资管公司恐怕不会去碰。资管公司成立的使命便是为了处置四大行的不良债权,他们通过包括诉讼和强制执行追索债权的经验与资源远胜于信托公司,而且在各地设有分支机构,与地方政府、银行、国企的合作由来已久,接盘自然有接盘的底气。有信托专业人士以四大资管公司接盘信托项目来证明房地产信托项目的整体低风险,不管结论对错,这论据实在不太有说服力。资管公司的事后接盘算不上是信托的风控措施,也不是一种常态化的兜底措施。

此外,不少信托项目中,资管公司与信托公司或者相关方签订远期受让协议,为项目的兑付提供潜在或者间接的保障。但是远期受让不等于保证担保,如果届时信托项目本身价值出现重大变化,资管公司是否还会履行受让义务也未可知。

(十七)股东协调

信托公司多数有比较强大的股东背景。一方面实力雄厚的股东可以通过受益权转让帮助信托公司渡过个别项目的兑付危机,以保全公司的行业声誉。另一方面资源广泛的股东有能力协调相关政府机构,整合各种资源,帮助项目实现兑付。根据媒体报道,中信三峡全通项目中宜昌政府也出面大力协调。这是央企、金融机构和地方政府控股的信托公司所具有的优势。当兑付风险只是个案危机的时候,股东有能力协调,但如果爆发区域性风险,兑付案件越来越多,恐怕股东也是有心无力,更何况即便政府出面,如果企业不景气,协调也难有实质效果。总之,这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风险控制。大树底下虽好乘凉,却也难成长,股东在背后的保护也有负面的作用。

(十八)诉讼和强制执行

诉讼和强制执行是最后的救济途径。目前,信托相关法律规定本身就很不完善,更何况信托对于多数法官来说还是个陌生事物,信托公司的业务操作在司法领域难免存在较大争议。要打好信托诉讼,必须有相当的信托理论根底和对信托实务的一定了解。信托从业人员多数都缺乏实际的诉讼对抗经验。与此同时,熟悉信托的律师并不多,许多曾经为信托公司提供服务的律师对信托项目操作的实质介入也并不深,而且当众多的案件爆发,委托人开始起诉信托公司,这些律师中必然会有相当一部分站到信托公司的对立面去。最致命的是,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信托经理在尽调、谈判和为了规避监管政策而帮助融资方粉饰项目的过程中已经留下了许多管理失职的把柄,再好的律师恐怕也回天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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