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日期:2017-02-23 来源:唐青林、吴婷芳

被上诉人郑宝海答辩称: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一股二卖”。应流机电公司上诉以应流机电公司没有重复收取股权转让款,股东会决议不能替代股权转让协议,辩称“二卖”不成立,此点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二卖”发生在应流矿业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即使是零对价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二,股东会决议专门针对转让应流机电公司执有的41%股权而作出,意思表示清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其实质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应流机电公司与刘大文、孙超恶意串通,侵害了郑宝海合同权利(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郑宝海有权选择追究应流机电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本无须追加孙超为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郑宝海的经济损失为240万元,显然是计算上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原审被告南钢公司二审庭审中称:郑宝海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钢公司不应成为合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南钢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否则将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股权出让人应流机电公司和受让人郑宝海,均有协助应流矿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应流机电公司在与郑宝海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收取郑宝海股权转让款后仅过12天,在规定的30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内,应流机电公司又以持股比例为41%的股东身份,在应流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再次转让其41%股权给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刘大文、孙超,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和结果客观上使郑宝海无法实际取得应流矿业公司的41%股权。应流机电公司再次转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宝海选择追究应流机电公司因违约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南钢公司留存的本案讼争2%股权对价款144万元,郑宝海并未得到。南钢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未直接判决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2006年2月南钢公司购买草楼矿业公司股权时每股折合价款130万元,按每股130万元作为计算郑宝海损失数额的参照依据,符合本案事实。鉴于原审确定郑宝海的经济损失为240万元,郑宝海未就此提出上诉,二审答辩中要求改正,法院不予支持。应流机电公司转让给刘大文、孙超41%股权款是否实际获得,可与刘大文、孙超及相关主体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宝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12日后又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应流矿业的内部股东刘大文和孙超,这种情况下股权的最终归属为谁呢?

首先,应流机电与郑宝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已经生效,之后应流机电与刘大文及孙超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看成是对前者转让股权的不同意或是反悔,这里后者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对前者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和修改,而是两个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

其次,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要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这两个股权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只是因为后者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前者没有,因此,股权最终属于刘大文和孙超。

再次,至于郑宝海,公司管理条例规定了股权发生变更,应当自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应流机电在于郑宝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不到30日内就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别人,这一行为违反了其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不能说郑宝海没有尽到自己的附随义务,因为郑宝海未办理登记并未超过30天。因此,应流机电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流机电与郑宝海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以每股10万共410万的价款转让,其可以预见的损失仅为此转让款及其利息,虽然之后孙超以每股72万,刘大文以每股130万转让该股权给南钢公司,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计算郑宝海损失数额的依据和标准。因为这并是当时订立合同时所能遇见的,违反了可预见性的违约赔偿原则,而且原转让给郑宝海后转让给刘大文和孙超的股权之后的转让价款不一致,不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故笔者认为此处法院的判决不合理。应仅退还原转让款及其利息。

法规链接

1、《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4、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案例6:崔海龙、俞成林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以下简称燕飞等四人)及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以下简称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准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为股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股权的善意取得是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呢?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两者关于“善意”的要求不同,且在适用上是否引入“诱因原则”不同,因此,认清股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准用规则是非常重要的,而这首先要弄清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者差别的基础。笔者认为,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基本案情

上诉人崔海龙、俞成林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以下简称燕飞等四人)及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以下简称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荣耀公司取得无锡市荣华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2003年4月,荣耀公司与崔海龙、俞成林就设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荣华大厦项目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协议》。2003年5月12日,依据《股东投资协议》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了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崔海龙出资270万元占54%股份,荣耀公司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俞成林出资30万元占6%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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