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日期:2017-02-23 来源:唐青林、吴婷芳

(三)华星公司利润分配存在不规范的情况

该公司利润分配中存在的不规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支付利润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应当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必须有股东会的分配利润决议。本案中,华星公司分配利润并不作出股东会决议。对此,判决书仅以“至于华星公司提供的3份出资证明书记载的盈余分配是否合法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作处理”一笔带过,但是本书作者想在此提醒公司管理层和股东注意,如果希望公司经营规范化,就应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通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分配利润决议,使公司分配利润合法化。

另外,华星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应属于变相抽回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

5、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案例5: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宝海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否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点评要旨

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对于“一股两卖”或是“一股多卖”中股权的归属有着重大的意义。当股东向两个人或是多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此处的两个或是多个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但是股权的归属最只有一个,即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此受让者可以对抗其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者。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变更登记至关重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宝海、原审被告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安徽应流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0日更名为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应流机电公司将其对安徽应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流矿业公司)出资人民币410万元转让给郑宝海;郑宝海受让上述出资的同时,受让应流机电公司债权,即此前应流机电公司借给应流矿业公司的214万元。同日,应流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以上协议。委托郑宝双办理出资转让及工商变更等有关手续。郑宝海当日将上述款项全部付给应流机电公司。应流机电公司于当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到郑宝海上述全部付款,注明“请工商部门给予办理变更手续。”后该股权转让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3年12月22日,应流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出资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意应流机电公司将其出资410万元、占应流矿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1%全部转让;其中39 %转让给刘大文,2%转让给孙超;同时委托刘大文、孙超办理出资转让及工商变更等手续。上述股东会决议由应流矿业公司全部股东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应流矿业公司及应流机电公司印章。依据本次股权转让,应流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进行了相应变更。

2004年3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应流矿业公司更名为安徽草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楼矿业公司)。

2004年8月,郑宝海以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梁宗宇、草楼矿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有效,确认郑宝海系草楼矿业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41%股权,确认应流机电公司与刘大文、孙超等于2003年12月22日共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等。该案经一、二审,郑宝海撤回起诉。

2004年11月27日,孙超与南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超将其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转让给南钢公司,每股价格为72万元,共计价款1800万元;“南钢公司扣留其中2%股权转让款计144万元,至郑宝海诉南钢公司、孙超、刘大文、梁宗宇、应流机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作相应处理;郑宝海败诉的,南钢公司在五日内付款给孙超;郑宝海胜诉的,南钢公司不再支付。”协议签订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股权转让。南钢公司将144万元之外的全部股权受让对价付清后,孙超名下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南钢公司名下,并修改了草楼矿业公司章程。

2006年2月14日,郑宝海与刘大文、南钢公司及草楼矿业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南钢公司以3900万元价款购买刘大文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30%股权,其中2100万元直接支付给郑宝海作为刘大文向郑宝海支付补偿款。

2008年6月13日,郑宝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03年12月22日应流机电公司向案外人孙超转让的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应流机电公司与南钢公司共同承担因郑宝海不能实际取得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0万元(其中股权应得收益款144万元,股权增值11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郑宝海委托代理人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2003年12月22日应流机电公司向案外人孙超转让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郑宝海的相关变更手续没有实际履行之时,应流机电公司将同一股权再次转让给案外人孙超等,并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郑宝海与应流机电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应流机电公司没有完成向郑宝海转移股权的交付义务且一股两卖,有悖于诚信原则;郑宝海选择追究应流机电公司的违约责任。案外人孙超受让应流机电公司2%股权后,以每股72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包括前述2%在内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一并转让给南钢公司;2006年2月,南钢公司以3900万元价款购买刘大文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30%股权,每股折合价款130万元。上述协议价格作为当时市场认可的草楼矿业公司股权成交价格,可以作为确定郑宝海损失数额的参照依据。

南钢公司从孙超处受让本案诉争的草楼矿业公司2%股权当时,该部分股权确实记载于孙超名下,南钢公司与孙超完成股权转移交付,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受让的该部分股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所以,南钢公司从孙超处受让股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

应流机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宝海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2003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附随义务,没有履行附随义务的是草楼矿业公司和被上诉人郑宝海。(二)郑宝海受让上诉人出资后,实际已经成为草楼矿业公司的股东。刘大文把郑宝海引进草楼矿业公司,目的是重托郑宝海进行融资。但在2003年12月10日-20日间,刘大文、孙超、梁宗宇无法与郑宝海取得联系,无法落实2500万元缴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为了避免损失和风险,2003年12月22日,刘大文、孙超、梁宗宇紧急召集上诉人,做出相关股东会决议并由南钢公司融资并缴纳了草楼矿业公司所欠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出让款首付。(三)上诉人的行为不属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股二卖。上诉人没有与刘大文、孙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重复收取出资转让款,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它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不妨碍上诉人与郑宝海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四)郑宝海自己放弃了成为草楼矿业公司的股东。郑宝海与刘大文、南钢公司、草楼矿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五)孙超受让和转让给南钢公司的与本案相关的2%股权没有给郑宝海造成损失。孙超与南钢公司签约转让时,已将该2%股权对价款144万元存放在南钢公司处,郑宝海可以与孙超协商,也可以通过起诉孙超来依法实现自己的权益。(六)郑宝海没有直接损失。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能够预见的“间接损失”仅仅是利息。(七)郑宝海是依据《民法通则》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就应该追加侵权实施人刘大文、孙超、梁宗宇为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却审非所讼,运用《公司法》和《合同法》相关违约规定进行判决,是在滥用公权,偏袒郑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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