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日期:2017-02-23 来源:唐青林、吴婷芳

二、终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具有股东资格是错误的。

终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就应认定姜光先的股东资格是错误的,这一行为因姜光先的欺诈故意,且该虚假出资侵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

姜光先于2001年11月20日在《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又据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昌刑重字第1号:“被告人姜光先供述,2001年10月至同年12月在昌邑市铁矿改制过程中,我把昌邑铁矿对外承包砖厂的24.1万元承包费以及向潍坊恒鑫铸造厂卖矿粉收回的9万元货款,共计33.1万元,不让财务上入账,把其中19.1万元借给部分职工入了改制后新企业的股,14万元作为我自己的股金入了股。”对这两笔现金,姜均不让会计入账,其中19.1万元于2001年 11月19日以姜个人的名义出借给部分职工,并于2001年12月1日将包括33.1万元的共50万元人民币存入昌邑市太保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的账户,作为华星公司的注册资金。依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昌刑重字第1号认定,姜挪用公款的犯罪时间从2001年10月到12月这期间,姜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是挪用国有企业的财产作为个人的出资,并没有实际出资,而虚构以自己个人资产出资的事实,构成欺诈的故意。同时该虚假出资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以下事实可证明:根据《昌邑市铁矿企业改制方案》第九条第一款,新公司成立后,评估净资产-6076138.48元,政策性扣除3533609元,共计-9609747.48元,按零资产买断原企业全部产权,资产亏空额(-9609747.48元),并根据昌发(99)31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三条规定,给予新公司应交所得税返还弥补。也即昌邑铁矿改制时,其债务以新公司成立后向国家应缴纳的所得税返还来偿还。又据华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50万元,也即华星公司成立时实际资产应是 -9109747.48(-9609747.48+500000)元。但因姜光先虚假出资14万元,华星公司成立时其真实的注册资本只有36万元,华星公司成立时真实资产是-9249747.48(-9609747.48+ 360000)元。由此,国家就要多返还14万元的所得税,姜光先的虚假出资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而不仅是该公司的利益。当某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时,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证明姜光先具有股东资格的系列文件,因姜光先的恶意欺诈行为,且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姜光先不具有华星公司的股东资格。任何人都不得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获利,如果承认姜以针对该公司犯罪行为获取的非法所得而形成的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合法有效,损害了国家利益,对华星公司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8年9月 25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09年11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再字第4号再审判决认为: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光先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应予撤销,判决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姜光先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一)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最高检察院抗诉、最高法院指令再审后,山东省高院最终的判决认为: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

对此观点,我们认为可以深入探讨和商榷。新《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1993年的《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具体哪些财产属于“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以及《贷款通则》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之外,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更多规定。

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本书作者认为应根据货币来源不同分别处理:(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向公司出资,构成洗钱罪。将以没收的方式处理向公司出资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显然否定了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2)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非法获得人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如果否认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益公司设立秩序、无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民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投资人出资已经到位、且具有股东资格。但其承担公法责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应认定在华星公司成立时姜光先已经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了所认缴的14万元出资,虽然该14万元系姜光先挪用企业资金,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姜光先出资的真实性。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姜光先已经出资到位是正确的。另外,从程序分析,在没有经过姜光先同意的前提下,华星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分红和股权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姜光先主张的分红和股权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山东省高院的判决认为,因姜光先投入到华星公司的14万元注册资金是挪用的公司资金,已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姜光先应承担公法责任,即姜光先的这种货币投资非法,不能合法地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基于此,应认定姜光先的投资没有到位。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姜光先没有向华星公司实际出资,也就无权分红。姜光先要求华星公司支付红利和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书作者认为,假设姜光先已经另行用其自己的合法资金补足出资,其股东地位和分红请求权就应该予以支持。至于其挪用资金一节,因为其已经通过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公法责任。在私法领域,公司设立伊始就已经使用了其投入的资金,其在该资金退赔给被挪用的华星公司后,又另行用其自己的合法资金补足出资,就应该确认其股东资格。

    A+
声明:本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