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设立、限制等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2017-02-14 来源:卿正科

但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因为综合担保法、最高法院有关担保法的解释和物权法规定看: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一致的,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不一致的,前者是“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后者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因此物权法第226条仅改变了非上市股权的质权设立条件和时间,并不改变担保法有关质押合同生效规定,非上市股权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的规定依然有效。

而在实践中,非上市股权质押有可能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或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者导致质权未能设立,从而使质权人无法以优先受偿权对抗第三人;后者则可能导致质押合同存在效力缺陷,致使质权设立的基础存在重大瑕疵。这是我国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之处,也无疑应引起质权人的足够重视。

四、股权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并完成股权出质登记后,就产生法律拘束力,各方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质权人的权利往往就是出质人的义务,这里着重从质权人一方的权利来分析。

(1)限制质物转让。股权一旦被出质,则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由于质押事项已经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第三人也不得以不知情而辩称自己为善意第三人,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和办理转让手续。当然,如果出质人只是将其部分股权出质,则除非有特别约定,出质人将剩余股权转让或质押应不受质权人限制。

(2)收取孳息。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一般来说,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将孳息充抵主债务不存在争议。但在债务人不存在不履行债务行为时,出质人应如何处理孳息却值得商榷,因为除规定“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外,关于质权人如何处置孳息法律再未予明确。

笔者认为,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出现担保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否则质权人虽有权持有孳息,但尚无权立即充抵债务。在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后,质权人应返还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而且孳息余额的利息也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并返还。

(3)物上代位权。我国担保法规定,因出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质权人有权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与一般动产不同,出质股权一般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情况下才会“灭失”,这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针对公司全部剩余财产,而仅限于出质股东自身可分配到的公司剩余财产。考虑到对质权人的重大影响,质权人宜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未经质权人同意或提供其他担保,出质人不得提议解散公司或申请公司破产,或者对其他股东此类提议投票支持。出质人违反的,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4)质权保全权。我国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据此,质权保全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几点:

(1)股权价值明显减少须不能归责于质权人,即不能是由于质权人的过错导致出质股权价值明显减少。若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过错导致股值减少如何处理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似乎仍可以包含在“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但据此剥夺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则有失公平并与合同目的相悖,笔者认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按照其过错比例就减少价值增加担保。

(2)股权价值减少须足以危害出质人权利,且出质人拒不补充担保。股权特别是股票在出质后价值上下波动是常见的,只有变化幅度较大或者达到约定的限值,质权人才可以责令出质人提供额外补充担保,并在遭拒时行使质权保全。同时,评估是否“足以危害债权”时,如果质权人已收取的出质股权的孳息足以抵消股价波动影响,则不应行使保全措施。

(3)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后,所得价款是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商。既然股权价值减少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内,那么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出质人都无义务提前清偿,因此对清偿或提存有选择权。

(5)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质押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的范围,既包括主债权,也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五、股权质权的实现

从实现质权的条件看,质权人实现或提前实现质权主要在以下情形:

1)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

2)出质股权价值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且出质人不愿意提供补充担保;

3)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出质股权;

4)出质股权灭失。其中,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内的后三种情形,质权人也可能采取财产提存而不非清偿债务。

从质权的实现方式看,质权人主要采取折价、变卖或拍卖出质股权三种方式。折价,就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将出质股权折合一定的金额充抵债务,质权人成为持有出质股权的股东,由于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这与担保法禁止流质规定并不冲突;变卖,就是以协议方式将出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转让款用于清偿对质权人的债务;拍卖,是通过拍卖行将出质股权转让给出价最高者,拍卖所得款扣除相关拍卖费用后向质权人清偿债务。

质权人实现质权应注意几点:

首先,出质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均导致股权转让,必须遵守股权转让的规定。例如出质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拟折价或变卖给公司股东外的人的,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且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出质股权是上市股票时,必须在深沪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如出质股权为国有股权的,应由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作为转让参考价,而且即使在质押时已获批准,转让股权时仍必须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再次审批。

其次,出质股权的折价或变卖的价格条件需要公允、合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有企业如存在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资产转让或置换等行为时,均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因此,出质股权折价多少或是以什么样的价格变卖,不全是出质人、质权人或交易第三人决定的,必须符合“市场价格”这一参照标准。而在出质人是国有企业的情况下,该价格须以专业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公开竞价形成: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另外,国有股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也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或者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同时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转让价格,也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维护质权人其他债权人权益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正是上述规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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