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新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为例

日期:2017-01-30 来源:丁旭 朱可骏

从制度本身来说,最传统、最典型的“刺破公司面纱”的形式应当是让股东对其所控股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上文所述的两个案件,让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这一制度的变通适用,而在“刺破公司面纱”历史更加悠久,发展更为全面的英美等国,对这一制度有着更多领域的适用。这些适用对于我国未来公司法领域的诉讼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英美等国,多用判例的形式确定“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因而并不会有条文规定这一制度适用于何种领域的法律或适用的主体、客体,而是通过规定一些要件认定案件是否有可能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在美国,这些要件通常包括:

1)公司档案存在错误或缺失

2)隐瞒或虚报成员

3)与关联方保持非正常关系

4)未遵守法律对公司行为或手续的要求

5)无法支付股息

6)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存在混同

7)人为操纵导致资产或负债集中

8)公司董事或职员形同虚设

9)注册资本不足

10)股东抽逃出资

11)将公司资产当作个人资产处置

12)公司仅为主要股东的“另一个自我”

一旦某一诉讼中的被告符合上述大多数甚至所有要件,或者在某几项要件中有极其严重的错误,就有可能被“刺破公司面纱”。

在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也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不再限定适用的主体、客体,只要符合有关要件,就有可能适用这一制度。 笔者试具体分析如下:

1.适用于母子公司之间

母子公司之间由于存在着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其联系往往比一般的关联企业还要紧密,但同时,母子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又依然是独立的个体,因而,一旦子公司发生债务,难以偿还,母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在英美等国,一种普遍的观点是,当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代理或者工具时,母公司即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或破产等事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代理或工具,英美等国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传统英国法所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1)子公司的利润是否被当做母公司的利润;(2)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的业务拥有控制权;(3)母公司是否有权任免子公司的管理人员等。而美国法律则以“遵守程序符合标准”(viability-procedural observance test)确定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应遵循的标准以确保其在实体上的独立。如果子公司无法满足这些要件,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是母公司的代理或工具。

2.适用于税收领域

在实践中,公司有时会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逃避税收。例如利用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谋取税收利益,或是在公司破产时,利用公司人格消亡逃避税收责任。鉴于此,美国国税局近年来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运用于税收的诉讼中,在追缴税收方面取得了成功。这种利用公司的性质逃避税收的现象在中国也并不罕见,是否需要学习美国,将“刺破公司面纱”运用于税收领域,也值得关注。

3.反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

除了传统的“刺破公司面纱”形式以及其派生出的各种类似适用之外,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反向刺破”的现象。所谓“反向刺破”,是指公司特定股东等内部人员主动要求刺破公司面纱,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即“内部人反向刺破”以及某一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外部人反向刺破”。

(三)“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限制适用

刺破公司面纱是英美等国依据衡平法的精神创设的,目的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并不能替代现代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仍然是现代企业最基础的特征,因而在适用“刺破公司面纱”时,应当慎之又慎。

首先,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只能是暂时的,并不能全面的永久的否定一家公司的独立人格。以指导案例15号为例,本案中,川交工贸、川交机械、瑞路公司虽然被认定为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仅仅是针对此次对徐工集团的赔偿而言的,除此之外,三家公司仍然是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其次,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刺破这层公司的面纱,必须有着严格的限制。自美国法律于1905年的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中确立了“刺破公司面纱”的判例以来,要求“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已然成为美国公司法领域数量最多的诉讼,但真正能够成功刺破的案件却非常少。这一制度更像是一支“引而不发的利箭”,虽然十分著名,但极少被真正使用。1927年,美国著名大法官Cardozo在Berkey v. Third Avenue Railway一案中,拒绝适用“刺破公司面纱”,使得被告Third Avenue Railway不需对其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奠定了审慎使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基础。本次指导案例15号,虽然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实践上有所突破,但有鉴于这一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突破,大量适用势必会造成现代企业制度的动摇,在未来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优先考虑公司的基本特性即人格独立性,仅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作为一个例外,谨慎使用。

再者,要做到谨慎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还需要明确该制度的适用要件。目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一条十分原则化的规定,对具备何种条件方能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的表述还是一片空白,急需填补。例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强调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但对于什么行为会构成“滥用”却没有明示。在指导案例15号中,判决以《公司法》第三条“公司需有独立财产”为标准,认为本案被告三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上相互交叉,无法确定其各自的财产界限,因而认定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进一步认定其丧失独立人格,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这样判决似乎并无不妥,但这一案例并不能确定在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中,何时可以认定一家公司丧失其独立人格,何时需由股东或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就法律本身来说,明确“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要件是确保这一制度不被滥用的关键。

(四)对未来公司设立的影响

现实中,基于方便业务开展、公司上市等商业原因,一些公司有时会选择设立另一家公司,后设立的公司与原公司之间在业务、人员方面往往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这种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在现实中也十分普遍。我国虽然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势必会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判决产生影响。加之我国目前对于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的要件规定不明,未来公司在进行这类设立活动时,应当对此加以考虑,并保持人员、财务、业务、资产独立,避免过多的交叉及混乱,以规避未来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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