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双祁 唐剑谈对赌协议的财税处理

日期:2017-06-24 来源:佚名

2014年10月24日的中国税务报刊登了《估值调整机制补偿款的会计处理》一文,作者是唐双祁和唐剑。

估值调整机制就是通常所称的对赌协议。日前证监会发布的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也认可了对赌协议的问题。

两位作者在文章中指出,近年来,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俗称对赌协议,以下简称VAM)作为股权投资中平衡风险和收益的有效工具得到广泛应用,常见于创投资本和成长资本等不以取得被投资公司控股权为目的投资案例中。投融资双方未来根据目标企业运营业绩,按照约定对资产或者股权进行对价调整,但是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对价调整的依据、对价调整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是否应缴税、如何税前扣除等问题还缺乏确定性规范。

两位作者在文章中通过一则案例,对VAM的补偿款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提出一些观点和看法。

某上市A公司以172834.792万元价格受让B公司持有C公司65%股权和D公司持有C公司30%的股权,股权交易价格以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允价值确定。B公司、D公司均与A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但并非控股股东。为保护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权益,对C公司做了盈利预测,转让方B公司、D公司的控股股东E公司与A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双方约定,未来三年(2013年~2015年),C公司净利润如果无法达到预测的8169万元、9452万元和11630万元,E公司将按权益比例,以现金补偿方式补足净利润差额部分。C公司2013年实际净利润为-3503万元,与E公司承诺的缺口为11672万元。A公司于2014年收回了补偿款,对此款项如何处理?是计收入纳税还是直接冲减投资成本?

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观点一:计收入纳税

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说明该事项不属于企业正常接受股东股权投资行为,而是接受捐赠行为,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财税浪子taxlangzi微信公号认为,计入收入确实可以成为一种观点,甚至不太容易反驳。究其原因将其视为一种基于投资的利益转移,但国税总局2014年29号公告不宜作为对赌协议确认收益的法规依据。

观点二:直接冲减投资成本

理由是A公司在估值调整期内支付的股权收购对价,是基于目标C公司已经在“未来收益法”下对其股权评估作价时考虑了未来的盈利,E公司支付的盈利补偿款,实际上是返还部分收购对价,是基于未来盈利而作出的对目标C公司资产估值偏高的对价调整,不同于从被投资公司中分得的股利。又由于C公司股权比率没有发生变动,因此,A公司实际收到的盈利补偿款,不作收益处理,直接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成本,减少计税基础,付款方B、D公司则作为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成本,相应增加计税基础。

中国财税浪子taxlangzi微信公号认为,这种观点是将股权收购与对赌协议看做一揽子交易考虑,基于估值调整与股权交易之间的联系加以考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专门就这一观点形成了个案批复。

观点三:按期权进行处理

理由是VAM就是收购方与出让方在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上例中,“对赌协议”约定,如果C公司利润不达标,E公司要向A公司支付补偿,实际是E公司向A公司卖出了一份看跌期权,因此,VAM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中国财税浪子taxlangzi微信公号认为,经济生活中大量的不确定交易都可以引入期权机制加以分析。上海税务微博曾经披露过一则所谓高大上的案例,就是站在期权投资的角度对对赌协议形成的补偿按照收益课税。

两位作者认为,VAM是投资方(如私募股权投资,简称PE或风险投资,简称VC)与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原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对于目标公司未来经营绩效的不确定性“暂不争议”,被视为投融资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性争议的妥协。为确保投资交易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协调投资后的目标公司股东(包括投资方与原股东)之间关系,激励目标公司股东(往往也是企业运营的控制者)为企业效力,于是产生此项机制。VAM作为一种理财工具,既对融资方起着一定的激励作用,又对目标企业的估值及时进行调整,是投资方利益的保护伞。

上例中,A公司收到E公司盈利补偿款是否可以按期权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按期权进行处理从理论上是完备的,但在实务中带有不确定性,也不好操作。理由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VAM作为一种衍生金融工具,双方需要对这种实物期权进行定价,实际操作比较困难,如果无准确定价,后续的会计计量和税务处理就难以进行。再说期权的法律定位尚不清晰,会计也鲜有应用,暂不宜引入税法领域。

那么,不按期权进行处理,是冲投资成本还是计收入?两位作者认为,处理此问题的关键是认定该补偿款是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还是单独的一项收入。

从协议的形式上看,股权转让主合同不包括VAM,也就不可能包括获得的利益,VAM一般以附属协议的形式存在,其利益的收回也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股权转让成本在股权过户后就已经确定,被收购的股权未发生转让,如将此款项作为收入纳税,相应的成本费用又不能税前扣除,同时,VAM期间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也较长,短则一年,长则三五年,以此来确认收入和冲减投资成本实不可取。

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履行主合同,除股权交易外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盈利补偿款虽是主合同的附随性收入,而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合同对价的一部分。VAM的性质是估值调整,如前所述,股权交易价格是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对目标企业真实价值(未来的盈利能力)认定不一致所确定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愿意的交易价格,所以通过VAM对双方的预估价值进行调整,以达到双方都认可的价值。当目标公司C未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时,对股权收购方来说是资产减值,实际收到的补偿款是对资产减值的弥补,对股权出让方来说,支付补偿款不再形成资产,而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从相关规定上看,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持有资产期间,应当在会计期末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如果发生减值损失,不论采用成本法核算还是权益法核算,均应计提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在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投资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所称历史成本,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又继续补充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对于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股权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持有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规定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成本在股权持有期间不得扣除,只有在股权转让或处置时方能扣除,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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