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挂牌前股改操作实务

日期:2017-08-12 来源:红鲱鱼新三板

第三种处理方式:在股改基准日后进行股权转让,不调整股改基准日。如:

1.怡亚通:股改基准日为2003年8月31日,2004年2月6日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2.亿纬锂能:股改基准日为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22日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3.川东环能:股改基准日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1日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4.昆工恒达:股改基准日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7日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5.欧亚股份:股改基准日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上述5个案例中的受让方均作为发起人,与其他股东共同签署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协议和章程,参加了创立大会,共同发起设立了股份有限公司。

在实务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即在股改基准日前进行过股权转让,由于某些原因,在股改基准日后撤销股权转让,将股权转回,恢复原股权结构,且不调整股改基准日。如某企业由于新投资者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控股股东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控股股东在股改基准日后与新投资者签订股权交割协议,同意原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并恢复原状。通常情况下,对于股权转回,由当事双方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可,但从证明股权转让真实性角度出发,企业采用仲裁、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签订股权交割协议等手段,实现股权转回。上述处理方式实质为第一种处理方式的变种。

股改基准日后发生股权转让本应是一件正常不过的事件,为什么会造成专业机构的关注与困扰?主要是在涉及受让方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适格性问题方面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股改基准日后的受让方于股改基准日之时并非企业股东,不拥有截止股改基准日的公司股东权益,从而不具备发起人的资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不禁止或限制股改基准日后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的股权转让,亦未见审核部门对此予以关注,且已有相当数量的案例。

二、股改基准日并非法定概念,是审计基准日的另一个通俗叫法,原本的作用在于核定企业某一时点的权益与经营成果,并无以此时点为界确定受让方是否具备发起人资格的功能。实际上,正由于被冠以“股改基准日”之名,该基准日的含义被不正确地扩大化了。当然,审计报告所确认的于审计基准日之时的公司股东与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公司股东会因基准日后的股权转让而有所不同,但并不构成工商登记的障碍。会计师在审计实务中通常会在审计报告的期后事项中予以说明并在验资报告亦予以说明。

总之,在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下,专业机构应当关注核查的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签署之时的发起人资格,而非股改基准日。

十、公司股改未经评估可否挂牌新三板?

一、挂牌公司在历史股改过程中评估是不是必须条件?

目前法律明确规定需要评估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1、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需要评估作价;

2、国有企业改制等需要评估。

除上述需要评估的两项外,将评估作为必要条件的情况并不多见。

对于企业股改而言,如果不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也不涉及国有资产成分,在没有特殊要求下,评估并不是必要条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关于挂牌企业的条件要求企业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该项规定对企业股改基础进行的明确的规定,要求股改以净资产值折股。换言之,股改并不以评估作为必要条件。

在实务中,处于程序上更加严谨、保守等诸多因素考虑,有相当一部分有限公司在变更为股份公司时进行评估。毕竟评估结果作为一种参考具有其积极的价值。但是,不能因为评估的重要作用就将评估视为一种必要的程序,这种可能增加企业负担以及影响股改效率的行为,在法律、法规等没有要求必须评估的情形下,企业不进行评估并不构成程序上的瑕疵。而新三板挂牌要求企业股改也没要求必须评估。所以,在企业无必要评估情形时,企业若未评估,不应认为构成企业挂牌的实质法律障碍。

二、实践中未经股改挂牌的案例

案例一:智信股份(830878) 股改未经审计、评估

1、反馈意见:

问题:“2013 年 6 月,云南格物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不规范问题,请公司说明,(1)当时是否聘请券商或其他中介机构参与;(2)2014 年 2 月,公司对股改情况进行了整改和规范,具体方案设计和实施过程是怎么样的;(3)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的挂牌条件?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律师意见:

(1)如实披露:公司股改时存在瑕疵

经本所律师核查,格物致有限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存在瑕疵,不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1)各发起人未依法签署《发起人协议》。

2)整体变更时制定的《公司章程》在董事会及监事会设置问题上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未对格物致有限整体变更时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确认,无法确认整体变更事项是否符合《业务规则》、《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即未依法进行审计、评估。

4)未依法对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证,即依法进行验资

(2)整改和规范措施:

针对未经审计、评估瑕疵问题,公司的解决方案:

1)公司委托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以2013年5月31日为股改基准日,出具《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公司委托北京兴华湖北分所对有限公司截至审计基准日 2013 年 5 月 31日的账面净资产进行审计。2014 年 1 月 24 日北京兴华湖北分所出具了[2014]京会兴鄂分审字第 12170002 号《审计报告》。经审计,有限公司截至 2013 年 5 月31 日的净资产值为人民币 7,013,877.30 元。

公司委托开元评估对有限公司截至评估基准日 2013 年 5 月 31 日的净资产进行评估。2014 年 1 月 25 日开元评估出具了开元评报字192 号《评估报告》。经评估,有限公司截至评估基准日 2013 年 5 月 31 日的净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 717.45 万元。

2)召开股东大会,对审计、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2014 年 2 月 10 日,股份公司召开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确认云南格物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云南格物致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等议案,确认公司形式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以有限公司 2013 年 5 月 31 日为审计和评估基准日的审计及评估结果;确认以北京兴华湖北分所审计的有限公司 2013 年 5 月 31 日为基准日的净资产7,013,877.30 元折合为股份公司的股本总额 500.00 万股,余额计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确认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认购股份公司的股份;确认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和第一届监事会组成人员;确认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公司承继。

3)向工商局提交补充材料进行备案,并取得工商局出具的《说明》

2014 年 2 月 17 日,股份公司向昆明市工商局提交上述材料进行补充备案。同日,昆明市工商局出具《关于云南智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情况的说明》,内容摘要为:“你司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虽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但现已通过聘请中介机构对有限公司截至基准日 2013 年 5 月 31 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并据此折合股份公司股本,办理了验资手续,建立健全了公司治理机制,且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予以确认,符合公司法及工商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我局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对整体变更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不予追究,确认你司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且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实收股本真实有效。目前,在我局的登记状态为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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