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知识产权出资操作实务(附案例)

日期:2017-03-19 来源:企业上市

奥特美克(430245)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640万元,无法排除出资人职务成果的嫌疑。

铜牛信息(430243)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形式进行股权激励,出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且未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十、典型案例分析

(一)今泰科技(430655)

股东以四项专利出资3,600,900.00元,专利存在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可能性。

解决方式:

2013 年 3 月 20 日,股份公司召开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股东苏东艺、苏本池、黄现章以现金3,600,900.00 元(其中:3,015,210.00元计入实收资本,585,690.00 元计入资本公积)置换 2009 年 10 月苏东艺以 4 项专利技术作价3,600,900.00元(其中:3,015,210.00 元计入实收资本,585,690.00元计入资本公积)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并重新验资;鉴于 2009 年 10 月30 日的今泰有限股东会决议,苏东艺将上述作价增资后的专利技术出资中的153,775.71 元的出资转让给苏本池,同意苏东艺将上述作价增资后的专利技术出资中的90,456.30元的出资转让给黄现章,本次出资方式变更后,股东苏东艺、苏本池、黄现章的出资方式均变更为“货币”。

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律师补充法律意见均解释,本次变更出资方式,仅是出于审慎性原则,为从根本上杜绝用作出资的无形资产被认定为职务发明之可能性而进行,是公司为完善治理架构,彻底解决可能的潜在纠纷并从根本上维护公司利益而采取的自我规范行为。变更出资方式后,原有四项专利技术仍然由公司继续持有并使用。

(二)蓝科泰达(430643)

股东两次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第一次用于出资的资产未评估,存在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可能性,且出资比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第二次非专利技术出资1380万元,涉嫌出资不实。

解决方式:

1、第一次“PlusWellHA 容错软件”出资20万元,律师补充法律意见书从出资人田道远工作经历角度解释该非专利技术不是职务发明,并根据田道远出具《关于出资无形资产不存在权利瑕疵的说明》,认为:“PlusWell HA 容错软件”已于2012年摊销完毕,不构成公司重大资产,故该等权属问题对本次挂牌转让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另外,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要求,解释出资比例及未评估的问题。

2、第二次以非专利技术“PlusWell虚拟备份系统”出资1380万元,直接履行减资程序。

(三)微纳颗粒(430410)

股东任中京以专利出资147万元,专利存在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可能性。

解决方式:

1、公开转让说明书从任中京具备研发专利“颗粒粒度测试样品池”(用于出资的专利)的专业背景、研发该项专利并非执行公司交付的任务,研发过程中也并未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角度,论述了用于出资的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的范畴;另外详细分析了无形资产出资作价的合理性及依据,以及“颗粒粒度测试样品池”专利对公司业务发展的作用。

2、任中京本人出具书面确认文件,确认其研发“颗粒粒度测试样品池”专利的行为不属于微纳颗粒交办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微纳颗粒提供的任何物质条件。若因该项技术的权属问题而引发各种纠纷,则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例为无形资产出资问题提供了两种主要解决方式,一为通过减资程序或进行货币置换,并合理解释;二是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论证无形资产出资真实、有效。

(四)星立方(430375)

实物出资中涉及专利技术的核查和合规性认定

该问题三板中较常见,出资中出现专利技术往往涉及职务发明,直接影响是否合法合规。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并且存在技术分割协议,需要明确该技术不是职务作品,且技术分割协议不存在争议,以及对该非专利技术的评估合法合规,否则可能导致股东出资不实,成为日后影响企业挂牌的因素。

职务发明的逻辑关系:如果是股东拿专利出资,一定要证明这不是职务发明;如果企业用来申请专利或者从股东处受让的一些研究成果,一定要证明这就是职务发明。

案例参考

430375 星立方——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时,该非专利技术是否为职务作品、技术分割协议是否存在争议、评估方法是否恰当、是否存在股东出资不实:

2010年10月31日,星立方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由300万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700万元为知识产权出资,其中朱晓霞增加知识产权出资525万元,刘宇明增加知识产权出资105万元,许京媛增加知识产权出资28万元,彭瀛增加知识产权出资21万元,宋波增加知识产权出资21万元。各股东以新增出资的知识产权为非专利技术“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技术”,2010年11月5日,北京焱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焱辉评报字第039号),同日,北京中诚信安瑞(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财产转移专项审计报告》(中诚信安瑞审字517号)和《验资报告》(中诚信安瑞验字1093号),对各股东用以新增出资的非专利技术进行了审验。

此外,在上述案例中,以现金补足或减资方式处理之时间点大部分均在股份改制之前,也存在少部分在股改后处理无形资产出资的案例。邦盛律师建议,从规范性角度出发,建议在股改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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